房产——父亲去世后将房屋留给女儿是否有女婿份额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赵某霞享有的20%份额,其中10%份额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与赵某霞于2004年结婚,于2019年离婚。赵某霞的母亲赵母、父亲赵父。赵父于2018年2月4日去世,于2017年留有遗嘱,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40%份额由赵某霞继承。2021年7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确认赵某霞占房屋的45%份额。按照民法典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与赵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霞父亲去世,赵某霞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霞辩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我个人所占的45%份额全部为我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邹某非无关。我坚决不同意将任何财产分割给邹某非。我个人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45%的份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20%份额来源于我父亲赵父的遗嘱继承,另一部分25%来源于我母亲赵母的赠与,均与邹某非没有任何关系。我父亲赵父在遗嘱内容中,已明确写明其份额中的40%归我个人继承。赵父明确表示将房子本人份额的40%留给我个人继承,与我配偶无关。询问笔录每一页都有公证员与赵父的签字,其所述全部内容都是赵父确认过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询问全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录音录像,询问笔录及录像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效,属于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邹某非与我于2004年8月27日结婚,但双方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不和,邹某非多次对我实施家暴行为。2019年3月18日,双方离婚时,调解书中明确写明,邹某非及我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十几年婚姻中,邹某非没有去看望过我父母,未尽一天孝道,我父亲不可能同意将房产留给邹某非继承。我生活困难,且案涉房屋45%的份额均为我个人所有,邹某非恶意诉讼,应当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要求驳回邹某非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4年8月27日,邹某非与赵某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9年3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于2013年1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父名下。
2017年6月14日,赵父在公证处立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40%由我小女儿赵某霞个人继承”。2017年6月27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之后赵某霞家族内关于房屋继承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其享有房屋20%份额。
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公证书、询问笔录、录像等档案材料。邹某非称询问笔录中,赵父并没有说邹某非对其不孝,没有排除邹某非,亦没有排除邹某非共有的表述。
裁判结果
驳回邹某非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赵父所立遗嘱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且法院生效判决亦确认赵父于2017年6月14日所立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赵父享有的一半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并据此作出生效判决。根据赵父所立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40%由我小女儿赵某霞个人继承”的内容,可以看出赵父已明确表示其去世后诉争房屋中40%仅由赵某霞个人继承,排除了其他人共有的权利。故赵某霞继承的遗产份额应为其个人财产,与邹某非无关。邹某非虽对公证过程中的询问笔录、录像等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对邹某非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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