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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一方婚内欠债能否执行双方共同房屋

发布日期:2022-03-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解除预查封;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李某刚与周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周某亮偿还李某刚借款100万元。2020年12月2日,李某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李某霞的异议。李某霞与周某亮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了涉案房产归李某霞所有。李某霞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应为周某亮的个人债务,该债务李某霞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房屋在李某霞与周某亮协议离婚之前应有一半产权归李某霞所有。李某霞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某霞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为李某霞与周某亮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预售登记人也是二人,不是李某霞个人财产,李某霞无权要求解除预查封并停止执行;第二,李某霞与周某亮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李某刚的债权,离婚协议签订在李某刚债权产生之后,该协议损害了李某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第三,李某霞与周某亮的离婚协议不排除两人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第四,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李某霞无权要求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确权。
    被告周某亮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4年9月7日,李某霞与周某亮登记结婚。2017年1月5日,李某霞、周某亮与北京H公司(下称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房产,房屋总价款492799元,李某霞、周某亮一次性支付了上述购房款,H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名称为周某亮、李某霞,金额为492799元的购房发票。2019年1月23日,李某霞与周某亮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合同地址),待房产证下来后以房产证为准,此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李某霞所有,男方有使用权至2049年,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任何一方如有债务,由负债方偿还;五、其他事项:离婚后男方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6年5月17日,本院受理了李某刚起诉周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周某亮偿还李某刚借款100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周某亮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3月12日,李某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预查封了周某亮和李某霞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执行过程中,李某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案外人李某霞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但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预售登记人为周某亮、李某霞。因被执行人周某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预售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于法有据。案外人李某霞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霞于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据此,李某霞有权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权,李某刚辩称李某霞无权要求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确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李某霞与周某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预售登记在李某霞与周某亮二人名下。虽李某霞与周某亮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约定归李某霞个人所有,但该约定系在涉案债务产生之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协议的约定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综上,本案中仅能认定涉案房屋为李某霞与周某亮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认定系李某霞单方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据此,当周某亮未履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李某霞要求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解除预查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法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周某亮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李某霞的财产份额。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买受人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李某霞、周某亮虽与与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涉案房屋现在既未登记在李某霞、周某亮名下,亦未登记在李某霞名下,故李某霞、周某亮依据买卖合同仅享有请求H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但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李某霞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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