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公租房子女继续承租之后拆迁安置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吗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3/4产权归李某文所有,赵某朗、李某亮协助李某文办理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文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刚去世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1/3出租收益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朗、李某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朗与李某文系继母女关系,赵某朗与李某刚系夫妻关系。李某刚于2020年3月3日去世。1992年,李某刚与前妻(李某文生母)离婚。1996年,李某刚与赵某朗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在李某刚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李某刚与李某文共同所有。李某刚再婚前居住在北京市五号,李某刚与前妻离婚时约定,孩子跟谁房子就给谁,后来李某文归李某刚抚养,北京市五号房屋亦归李某刚和李某文所有。
2006年,因前门旧城改造,五号房屋拆迁,当时获得拆迁补偿款28万余元。此后李某刚携李某文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5月8日,李某刚家庭申请经济适用房,《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显示,李某刚家庭申请人口为3人:李某刚、赵某朗、李某文;配售一套一居室(户型)经济适用住房,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对无房家庭原则上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但因当时赵某朗在北京市有自有住房,所以根据当时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李某刚家庭只能配售一套一居室。换言之,即使没有赵某朗,李某刚和李某文这一家庭同样能分到一居室。
因经济适用房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的,李某刚和赵某朗当时已结婚,故申请单上有赵某朗的名字。但李某文认为,该经济适用房没有赵某朗的份额。并且李某文经向北京市东城区前门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询问得知,因李某文在2008年已占用经济适用房申请指标,现在其已经不再具有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2008年11月6日,李某刚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房屋坐落为一号房屋。购房实际总价226204元。当时李某刚使用了拆迁补偿款交纳了房款226204元、契税2262.04元、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282元。一号房屋交付使用后,因一居室不便于三口人居住,李某刚一家并未居住。
另外,李某文奶奶即李某刚母亲林某生前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系林某单位公租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林某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该房屋现在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赵某朗收取、支配使用。李某文认为,林某、李某刚已经先后去世,李某文是合法继承人,故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管理权限,该房屋租金收益亦应有其份额。但是,李某刚去世后,赵某朗始终不与李某文商量房产事宜,赵某朗独自霸占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从未实际居住。而李某文名下无房,一直租房,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李某文认为,一号房屋系李某刚与李某文共同所有各占1/2,李某刚去世后,李某文作为法定继承人可继承李某刚份额的1/2,即一号房屋3/4产权归原告所有。作为李某刚法定继承人,李某文对二号房屋有居住管理权,亦应有1/3出租收益权。综上,李某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亮辩称,不同意李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文陈述的亲属关系属实,李某刚生前没有留遗嘱。一号房屋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是赵某朗和李某刚以夫妻名义申请并共同出资支付的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号房屋系李某刚承租的公房,系其从望京花家地房管所承租的,李某刚生前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房租用于其看病使用。李某刚去世后,租金支付给赵某朗。
我3月底通知租户要收回房屋,但我方不同意支付李某文租金收益,租金收益均用于李某刚看病。李某文主张的二号房屋的租金非李某刚生前留有的合法财产,不是遗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刚与赵某朗1995年结婚,婚后我同李某刚、赵某朗、李某文一起共同生活,我与李某刚有抚养关系。2017年李某刚发现患有肺癌,李某刚生前没有工作,赵某朗的收入也不高,李某刚看病的高额医疗费基本上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
被告赵某朗辩称,答辩意见同李某亮。
法院查明
李某刚与赵某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刚与赵某朗均为再婚,李某刚与其前妻育有一女李某文,赵某朗与其前夫育有一子李某亮,在李某刚与赵某朗再婚时,李某文、李某亮均未成年,再婚后,李某文、李某亮与李某刚、赵某朗一直共同生活。李某刚于2020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刚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08年11月6日,李某刚作为买受人从A公司购买一号房屋,支付购房款226204元,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该房屋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在李某刚名下。一号房屋总价为280.6万元。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意见,李某文主张按比例继承该房屋,但表示无支付其他人折价款的经济能力;赵某朗和李某亮主张由于李某亮具备支付能力,由李某亮继承该房屋,给予其他人折价款。现一号房屋由赵某朗实际控制。
2002年8月29日,李某刚与F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双方确认该房屋为本案诉争的二号房屋)。赵某朗称该房屋在李某刚去世前,由李某刚对外出租,在李某刚去世后,该房屋租金由赵某朗收取,双方确认,在李某刚去世后,赵某朗共收取该房屋9个月的租金共计45000元。李某文主张按照继承原则分得上述租金中的15000元。
李某文主张一号房屋中有其份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7月25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其上显示:申请人为李某刚,备案日期为2008年5月8日,家庭申请人口3人,分别为李某刚、赵某朗、李某文,配售一套一居室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下方盖有北京市东城区前门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资格初审专用章。2.2008年8月29日崇文区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其上显示:申请人李某刚选择一居室一套。3.《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证明一号房屋系政策房,应属于家庭共有房产,李某文因为申请了该套房屋,不具有再次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且由于赵某朗没有腾退其名下原有房屋,导致本来应该分配的二居室变成了一居室,因此一号房屋中不应有赵某朗的份额,因此李某文作为房屋的共同申请人,应享有一号房屋一半的产权。
4.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J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刚在与其前妻离婚时,法院判决北京市崇文区五号院内南房一间由李某刚居住,此种处理结果是考虑到李某刚抚养李某文的需要。赵某朗、李某亮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赵某朗、李某亮认可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但其认为房屋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并不代表所有的申请人都是房屋的产权人,申请购买人为李某刚,赵某朗系其配偶,应享有50%的权益,对于申请的户型并无特殊原因,而是李某刚选房时优先考虑了更合适的楼层。
经李某文申请,本院调取拆迁档案材料,协议上均显示被拆迁人为李某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在册人口为林某、李某刚和李某文,李某刚获得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共计401051元。李某文认为五号拆迁时,其作为在册人口享有拆迁利益,一号房屋系李某刚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的。赵某朗、李某亮不认可李某文的陈述。
赵某朗、李某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6月《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证明由李某刚和赵某朗共同申请的一号房屋。李某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审核表上没有备案编号,应以其提交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为准。
2.不动产权证书,一号房屋的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专用收据、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物业费、垃圾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的缴费发票,证明一号房屋系由李某刚和赵某朗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经济状况,李某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文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李某文名下没有住房,无法申请保障性住房,亦不具有购买商品房的能力。赵某朗、李某亮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李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属于李某刚的份额由李某亮继承,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文折价款467668元、支付赵某朗折价款467668元,李某文、赵某朗、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赵某朗和李某亮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赵某朗和李某亮名下(各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亮在李某刚与赵某朗再婚时尚未成年,在李某刚与赵某朗再婚后与二人共同生活,李某刚与李某亮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与赵某朗、李某文共同作为李某刚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于李某刚遗产范围的界定问题,首先,对于一号房屋,李某文主张该房屋为其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的政策性房屋,且房屋购房款中包含其在北京市崇文区五号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故其应享有一号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利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如上主张,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一号房屋应系李某刚与赵某朗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分割处理时,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赵某朗所有,剩余一半为李某刚的遗产在赵某朗、李某文和李某亮之间按法定继承原则分配,综合考虑该房屋的现状、双方当事人的分割意愿和支付能力,法院确认该房屋中属于李某刚的遗产部分由李某亮继承,李某亮以评估机构确认的评估价格为标准向赵某朗、李某文支付房屋折价款。
对于二号房屋的租金问题,因李某文主张的租金并非李某刚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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