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婚前财产的房屋协议归属于对方可以反悔吗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孙某支付北京市一号房屋补偿款1350000元;2.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产生的装修费用150000元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价值106500元。共计256500元;3.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河北省三河市三号房屋产生的装修费用80000元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价值20000元,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5日育一子孙某浩。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婚姻共同财产中七套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相关产权均已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对房屋分割还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孙某所有,该房系孙某婚前个人购买。离婚时因错误将个人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极大损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另离婚协议约定归女方的二号房屋和三号房屋在离婚时已装修完成,但协议对装修费及所附家具、家电价值未做任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己对财产进行约定,双方己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生效且不存在变更、撤销情况,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分割,约定除上述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离婚协议书是将家具家电与房屋一起分割,双方在本案之前对家具家电并无争议。装修与房屋己附着成一体,共同构成房屋价值,离婚时双方是在房屋价值基础上进行分割,对房屋分割包含装修。
本案中,我方无故意隐匿装修事实。对方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家具家电和装修实际价值。而且家具家电和装修会随使用时间贬值。
法院查明
孙某与张某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房屋归女方所有。
孙某提交其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8月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发票,主张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一号房屋)财产属于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张某表示未见过该材料。
张某提供民事判决书,其中孙某浩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孙某支付抚养费。孙某辩称中提及:孙某只有四套房产,其中一套还是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做出较大让步是为了保证孙某浩母亲抚养孩子,故孙某浩母亲不存在抚养压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孙某诉请张某向其支付涉诉一号房屋补偿款,法院分析如下:1.从《离婚协议书》涉及各方切身利益重大影响程度来看,各方在签署之前理应对内容明确知晓且充分理解相应法律后果;2.从《离婚协议书》条款内容来看,双方对涉及财产范围和处理方式均作出了具体、明确约定,体现出双方就具体细节已进行充分协商;3.从《离婚协议书》整体安排来看,是双方就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兼具身份和财产的整体协商方案。任何一项单独内容改变,都不可避免打破整体利益平衡;4.从《离婚协议书》签订和履行时间来看,涉诉一号房屋既然由孙某购买,其对此理应更为明知。然其在《离婚协议书》签署时未提出额外主张,且在长达两年履行期间内未就此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已认可《离婚协议书》整体安排并遵照履行。综上,即便《离婚协议书》中个别内容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各方当事人也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协议效力并完成履行,不宜重新调整打破原有平衡。
故法院对孙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某诉请张某向其支付涉诉二号房屋、涉诉三号房屋家具家电和装修费等款项,法院意见与前述分析一致,不再赘述,另附属装修属于房屋不可分割一部分,孙某签署离婚协议书时也明知房屋中所存在家具家电,本案中要求分割的装修及家具家电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孙某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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