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房登记一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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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娟返还占有的周某逸已继承的银行账户中1511364.78元存款及利息;2.请求判令刘某娟返还非法占有的周某逸已继承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房屋及北京市延庆区二号房屋的两套房屋,并立即腾退上述房屋交付给周某逸;3.请求判令刘某娟支付自2020年2月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周父是我父亲,于2020年1月20日去世,未留下遗嘱,其名下有不动产,银行存款等财产。我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也未放弃继承,故自继承开始后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中不动产包括两套房产,系周父生前全额出资购买,银行存款均为我个人财产。刘某娟是周父生前女朋友,现非法占有上述财产,并转移部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刘某娟辩称,不同意周某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和周父在2015年5月开始同居,一直到他去世;2.因为周父生前是从事建筑行业的,留有一些债务,去世后,债务人都找到我要求还钱,所以我就从周父银行卡上把钱取出来还债,大约有149万左右,我并没有占有,现在周某逸要求返还周父银行卡上的存款没有依据;3.关于不动产,房子都是我的个人财产,与周父没有关系,因为都是小产权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只和建设单位有合同及交款发票,没有房产登记;我和周父在同居期间,财产是各自独立的,没有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周某逸系周父与周母独子,2016年6月28日周父与周母协议登记离婚。2020年1月21日周父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周父父母均在其之前离世,除周某逸外,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现双方当事人因登记于周父名下的其死亡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延庆区二号房屋的两套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周某逸主张自己系周父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上诉财产享有全部权益。对此,刘某娟不予认可,称自己与周父为同居关系,周父生前欠下巨额债务,其去世后,银行存款被刘某娟取出来还债;涉案两套房子是刘某娟出资所购,与周父无关。目前涉案的两套房屋、车辆及周父的银行卡、存折均由刘某娟占有。各项财产详叙如下:
关于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延庆区二号房屋两套房屋的归属。周某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20年9月周母与孙某洲的通话记录,大意为房子是孙某洲介绍周父所购;证据2.W物业公司(以下简称W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大意为自2014年6月24日到2018年3月28日周父一直在居住;证据3.房内房屋制作家具人证明,人工费为周父所付。对上述证据刘某娟不予认可,并出具了2014年6月26日其与W物业公司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为其所购。此外《合同》还对房屋交验、装修、转租,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周某逸不认可《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W物业公司无权签署租赁协议,并请求法院核实相关情况调取刘某娟35万元的入账记录。
2021年7月27日,本院前往W物业公司核实情况。公司员工称关于的确是物业公司与刘某娟签订的长租协议,具体时间因时间久远,记不清了,以合同为准;交款人确为刘某娟,当时是交付的现金,开始刘某娟钱不够,还去银行取钱才交全。具体金额大约三四十万,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以合同为准。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都有权签订租赁协议,有一部分房子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是给物业配套使用的,这部分房子物业有权出租使用,但据此得到的收益只能用于大楼的维护、消防等。对此,周某逸坚持要求W物业公司出具35万元入账凭证,并且认为仅通过电话与物业公司负责人联系从证据效力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说明事实。
关于二号房子,周某逸提交了2020年2月周母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周父出资购买。对此刘某娟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并提交了其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在2017年7月1日就房屋使用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及F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房屋为自己所购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交款人是刘某娟,收款人处有F公司公章。周某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周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周某逸主张刘某娟应返还1511364.78元,周某逸称周父于2020年1月21日17时25分去世,截止当天银行存款共计1511364.78元,均应为周父遗产。刘某娟承认在周父去世之后从他的账户取过钱,但周父去世之后,还有一部分费用属于账户费用,不是刘某娟取款的数额,应以实际流水为准。此外周父的账户还有余额,所以周某逸不应以周父去世时账户存款作为返还依据。刘某娟与周父系同居关系,刘某娟以其存款还债具有合理性,而且周某逸若继承遗产也应一并继承周父的债务,现在刘某娟已经替周父还债,周某逸要求其还钱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一、刘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某逸返还周父去世时银行账户所余存款1511364.78元及相应利息;
二、驳回周某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刘某娟与周父关系。刘某娟称二人自2015年5月开始同居,并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W物业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此,周某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亲属十人联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父与周母离婚后并未离家,仍共同生活。另外周某逸在法院案件中提交了证人声明各一份,大意为二人撤回关于周父和刘某娟同居关系的证明。在其他案件中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在2020年2月4日对周某逸的《询问笔录》中,其亲口承认周父与刘某娟为“男女朋友关系,没有领结婚证,两人在一起居住了四五年”。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定周父与刘某娟系同居关系。
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财产权属问题。关于银行存款,2020年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大榆树派出所对刘某娟的询问笔录显示,刘某娟称在与周父共同生活期间“在现金上我俩都是一起挣钱一起花,我们都有工作,钱都是放到各自的银行卡上,但平时用钱都是用谁的都无所谓”。刘某娟与周父虽系同居关系,一般场景下同居关系仅为事实状态的描述,双方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某娟无权处分周父个人财产。周父去世后,继承开始,其债权债务应由周某逸继承。现刘某娟称代周父还债,于周某逸而言属于无权代理,周某逸明确表示拒绝,故该行为对周某逸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娟私自处分应属周某逸的债权,其有权追回。周父于2020年1月21日去世,截止当日其银行账户存款合计为1511364.78元,属于其所留遗产,应由周某逸继承,现涉案款项被刘某娟取出,其负有返还义务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至于银行账户费用及账户现有的余额,因银行卡现由刘某娟占有,双方可在履行时做出相应扣减。此外关于刘某娟所述周父所欠债务和代替还债之事,相关事实法院于本案不予认定,有关主体可另案解决。
关于两套房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周某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套房屋为周父所购,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周某逸要求刘某娟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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