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父母出资帮助购房属于赠与还是借款
原告诉称
李某露、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并以9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露、赵某鹏系夫妻关系,赵某文系二人之女。王某宁、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因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910000元。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3日赵某文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所借资金均汇入王某宁账户。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宁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虚假、伪造的,原告所述的款项性质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这从2017年7月赵某文在离婚诉讼中从未主张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外债中即可得到证明,赵某文在上述诉讼中亦未提到过借条。2019年6月赵某文再次起诉离婚1年多后才提及外债一事,该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在我与赵某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赵某文多次明确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在购房时,双方父母的出资是赠与行为而非借款。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赵某文一人签字,而没有我的签字,二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故我认为原告的借条系后补的。2、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3、即使上述借条真实有效,该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仅应为赵某文一人,与我无关。4、无论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真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认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文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与王某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二原告借款9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外债;2、在我与赵某文离婚一案判决中已明确上述借款可由债权人另案处理;3、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法院查明
李某露、赵某鹏系夫妻关系,赵某文系二人之女。王某宁、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赵某文与王某宁离婚。赵某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5年8月24日,李某露通过他人向王某宁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12月3日,李某露通过他人向王某宁账户汇款890000元。2021年8月12日李某露、赵某鹏诉至本院称上述汇款系王某宁、赵某文为购房向其的借款。对此,李某露、赵某鹏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3日赵某文向其出具的借条,对此借条,王某宁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汇款系二原告的赠款,而非借款。
还查,在王某宁提供的与赵某文的微信记录及录音中赵某文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也未提及借条一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露、赵某鹏的诉讼请求。
点评
李某露、赵某鹏、王某宁、赵某文对汇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李某露、赵某鹏、赵某文主张该款项系借款,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借条、证人证言,王某宁主张该款项系赠款,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应从证据的来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本案中王某宁、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因王某宁、赵某文购房李某露、赵某鹏汇款至王某宁账户,王某宁作为收款人,如该款确系借款,在李某露、赵某鹏出具的借条中理应有王某宁的签字更符合常理,结合王某宁提供的与赵某文的微信记录及录音中赵某文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法院确定汇款的性质为赠款,故对李某露、赵某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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