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出轨离婚时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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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万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在有效租赁期内拥有居住权和使用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婆婆年事较高,一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因被告出轨于2021年3月19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2018年12月26日,拆迁办对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征收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以及被告的母亲均是征收房屋的被安置人,故对被告使用拆迁安置人租房款租赁的案涉房屋,在有效租赁期内原告拥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现在虽然口头承诺同意原告可以一直居住,但是鉴于被告将来可能再婚,为防止被告食言,故原告要求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体现居住权和使用权较为妥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亮辩称,双方自结婚开始一直到离婚,经济上是独立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母亲的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被征收后给了两个定向安置房指标,一个是女儿的,另一个是被告母亲的,原、被告没有任何一间房。双方结婚30年没有自己的房屋,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30万元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搬走。不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亮于198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1年5月4日育有一女,名孙某露(现已成年)。孙某亮于2019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后于2019年12月2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8月,孙某亮再次起诉离婚,张某不同意离婚,本次诉讼中,张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其陈述孙某亮有婚内出轨行为,对其为家庭的付出不理解等,均显示出双方已经矛盾较深,感情破裂。张某称其离婚后无房居住的意见,与双方感情情况无关,不能作为判断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孙某亮坚持离婚,双方亦均坚持各自意见,未能达成和解。故本院认为孙某亮和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次诉讼以准予双方离婚为宜。”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名下,结果如下:
该账户截止2021年3月18日余额为74348.36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割尾号3458账户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余额74348.36元。被告认可该笔钱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同意分割。
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2021年1月21日双方之间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录音中自认其剩下50万元了,该笔5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原告应当多分。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否认其持有5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并称录音中提到的50万元是其母亲的拆迁款。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给付离婚补偿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其确实有婚外情。
原、被告均陈述案涉房屋由双方之女孙某露租赁,现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在该房屋居住。原、被告均未提供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母亲均是征收房屋的被安置人,故其对被告使用拆迁安置人租房款租赁的案涉房屋在有效租赁期内拥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房屋是女儿租赁,与征收房屋被安置人无关,双方已经离婚,不能再在一起居住,要求原告搬离案涉房屋。
征收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2018年12月26日,王某(乙方)与甲方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户主王某、之孙女孙某露、之子孙某亮、之儿媳张某;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合计3264121元,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合计2399484.36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结婚30余年,期间被告没有工作,家庭的一切开销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方面承担了较多的义务。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金10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补偿金,被告称其每个月退休金仅3600余元,原告所述其一直照顾被告的母亲不属实。认为双方在一起生活,挣的钱都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况且双方婚后经济上是AA制。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52044元;
二、被告孙某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孙某亮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法律依据,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要求分得3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名下账户余额74348.3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多分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确定上述74348.36元中52044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其对案涉房屋在有效租赁期内拥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并未原、被告名下的房屋,也不是临时周转房屋,而是双方之女租赁的房屋,即便使用了征收补偿款,原、被告也并不必然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上述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搬离案涉房屋,如上所述,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抚养女儿、照顾婆婆等方面承担了较多义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承认原告对其母亲有所照顾。结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被告的母亲亦已九十岁高龄的实际情况,相比较而言,原告负担较多义务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金额为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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