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一方借款对方需要共同偿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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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李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认识,二被告系夫妻。2020年3月30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利息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基于信任,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20万元。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一年利息21.6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2021年6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鹏未作答辩。
宋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与我方无关。二被告在2018年已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应属于孙某鹏个人债务。原告提交的凭据没有我方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我方没有偿还义务。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孙某鹏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标准,属于无息欠款,孙某鹏只偿还本金即可。
法院查明:
2020年5月17日,李某奇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某鹏分两笔共计支付120万元。孙某鹏于2020年8月17日向李某奇转账支付4.5万元,于2020年8月25日向李某奇转账0.9万元,于2020年11月18日向李某奇转账5.4万元,于2021年3月15日向李某奇转账5.4万元,于2021年5月21日向李某奇转账5.4万元。李某奇主张其通过朋友认识孙某鹏,因孙某鹏生意周转需要,其于2020年5月17日向孙某鹏出借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孙某鹏每三个月按照该标准向其支付利息5.4万元至2021年5月21日,之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李某奇提交2021年10月5日孙某鹏向其发送内容为“欠你的120正常履行只是现在不能兑付,但利益一定不让你受到损失……”短信,证明孙某鹏认可欠款120万元。
孙某鹏与宋某涵原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李某奇主张孙某鹏与宋某涵虽登记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本案中孙某鹏的欠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2019年案外人向孙某鹏与宋某涵的转账记录及说明为证。宋某涵否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奇借款本金1181182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181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李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靳双权点评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奇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及短信记录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孙某鹏向其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主张,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日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涉案债务的利率保护标准,应分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李某奇认可孙某鹏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至2021年5月21日,其中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而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孙某鹏已支付利息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抵扣本金。如前所述,法院对李某奇要求孙某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确认截至2021年5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181182元。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奇向孙某鹏出借款项的时间发生在孙某鹏与宋某涵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宋某涵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其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宋某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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