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委托他人买房未成功被委托人将房款打给其配偶委托人能否再次要钱
原告诉称
赵某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春返还赵某夏购房款82.5万元;2.诉讼费由赵某春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赵某夏向赵某春汇款165万元,委托赵某春购买位于昌平的房产。但由于其他原因,赵某春并未实际购买房产,赵某夏多次要求赵某春返还购房款,赵某春均表示欲继续购房。现因无法再购买房屋,赵某夏欲解除委托。因165万元系赵某夏与齐某音夫妻共同财产,故赵某夏仅要求赵某春返还其应有的一半款项。
被告辩称
赵某春辩称,不认可赵某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赵某夏与齐某音于198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赵某夏母亲于2008年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由赵某夏的弟弟赵某秋售出,售房价格为800余万元,赵某夏分得165.6万元,故该165.6万元应属赵某夏与齐某音的夫妻共同财产。2.赵某夏与齐某音原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大兴区各有一套房产,为改善住房条件,赵某夏与齐某音欲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但因位于西城区的房产为公有住宅租赁房且登记于赵某夏名下,不能变更承租人,而位于大兴区的房产未出售,故赵某夏与齐某音无购房指标。为解决购房指标的问题,赵某夏与齐某音决定办理离婚登记,以齐某音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3.在购买一号房屋的过程中,赵某夏将165万元转入赵某春账户,系因赵某春居住地离一号房屋较近。3.赵某春在收到赵某夏的汇款后,支付了相关购房定金及中介费等费用后,其余款项均汇入齐某音的账户。综上,赵某夏以买房为由,与齐某音假离婚,目的在于得到位于西城区的房产,现赵某夏又放弃购买一号房屋,转而索要汇给齐某音的165.6万元,明显有失公平。
齐某音陈述称,不同意赵某夏的诉讼请求,案涉款项是购房款,因为一号房屋卖家未实际履行出卖义务,赵某春表示继续持有案涉款项不合适,故将案涉款项打入齐某音账户,待一号房屋需要支付款项时再挪过去,故赵某春于2020年10月26日将案涉款项转入其账户,其于2020年10月28日与赵某夏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齐某音与赵某夏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归齐某音所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共有住宅租赁房屋归赵某夏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问题。且现位于西城区的房屋已办理为个人产权房屋,该房屋价值650万元至700万元,与位于大兴区的房屋价值不匹配。
法院查明
一、赵某夏与齐某音的婚姻登记情况。
赵某夏与齐某音于198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公有住宅租赁房屋均归赵某夏所有;就债务问题,双方无债权债务问题。
2020年10月24日,赵某夏与齐某音登记复婚;2020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归齐某音所有;2.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公有住宅租赁房屋归赵某夏所有;就债务问题,双方无债权债务问题。
庭审中,赵某夏、齐某音对双方上述离婚、复婚、再离婚的原因解释为:双方原计划由赵某夏出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用售房款购买一号房屋,故第一次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赵某夏所有。但因该房屋原登记在齐某音名下,如转到赵某夏名下再出售,该房屋属于购入后未满五年再出售的情况,需要缴纳较高的税费,故双方复婚后再登记离婚,重新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齐某音所有,最终以齐某音的名义出售该房屋。
二、赵某夏向赵某春转款及齐某音购买房屋的相关情况。
2020年8月12日,齐某音(买受人)与案外人李某鑫(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齐某音购买案外人李某鑫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一号房屋(即前述所称一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23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公共维修基金、地段补偿金、搬迁补偿金等作价288万元,以上共计518万元。2020年8月24日,赵某夏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赵某春转款165万元。次日,赵某春将上述款项转入案外人周某麟账户。
2020年10月22日,赵某夏与案外人林某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夏向案外人林某娟出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房屋成交价格为415万元。庭审中,赵某夏与齐某音共同确认,该房屋实际于二人第二次办理离婚登记后,以齐某音作为出卖人售出。
赵某春与齐某音当庭陈述称,因案外人李某鑫未依约履行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齐某音已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李某鑫继续履行上述购房合同。赵某春收取的165万元中,2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定金;10.36万元用于支付中介费;2.2万元用于支付其为筹集购房资金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0.5万元用于支付另案律师费,剩余的125万元,案外人周某麟于2020年10月26日和10月27日转入齐某音账户。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夏82.5万元。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本案中,赵某春不认可其与赵某夏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认为案涉款项仅仅是在其账户中过了个账。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认可案涉款项系为赵某夏与齐某音购买一号房屋所用,购房所涉及的中介费、定金等均系通过赵某春支付,赵某春亦认可与案外人李某鑫所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齐某音”的签名系其代签。综上,法院认为赵某夏与赵某春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对赵某春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案涉款项系赵某夏委托赵某春购买房屋,但在一号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夏委托赵某春、或者同意齐某音提起诉讼。另外,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赵某夏可随时解除其与赵某春之间的委托合同,如因解除合同给赵某春造成损失,赵某春亦可向赵某夏主张。
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中的125万元已于2020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27日转入齐某音账户。齐某音主张因转账时间发生在其与赵某夏登记离婚之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问题,故不同意返还赵某夏案涉款项。经查,赵某夏与齐某音的离婚协议中,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子女问题、二是财产处理、三是债务问题,其中双方在第二个内容项下对名下两套房屋进行了分割,处于第三个内容项下的债务问题,根据文义理解,无法确认是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问题,亦或者双方对外无债权债务问题。另外,案涉款项系赵某夏于其与齐某音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入赵某春名下账户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委托赵某春将款项汇入齐某音名下,且现赵某夏主张其向赵某春所转的165万元系其与齐某音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仅主张返还一半金额即82.5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赵某夏现要求赵某春返还其8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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