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共同房产无法居住可以要求强制分割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评估报告价格的一半支付原告折价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过户税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诉讼离婚,离婚判决书已生效,判项第三条、第四条判决坐落于通州区一号的房屋及坐落于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被告各占50%的份额。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居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林辩称:1.被告同意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房屋价款应将土地出让金扣除,最多支付原告不超过140万的对价款;3.被告认为包括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内的三口人的户口在一号室不迁出,严重影响被告将房屋出售的交易价格及相应的户主权益,请求法院妥善处理原告及原告父母户口事宜;4.被告支付能力有限,婚生子张某豪马上面临小升初,需要用一号房本上初中,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贡献、女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儿童受教育等合法权益;5.相应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等由男方承担。
法院查明
张某文与李某林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3日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通州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张某文、李某林各占50%的房屋份额。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张某文、李某林名下共同共有,房屋用途为住宅,权利性质为限价商品房。
庭审中,双方就一号房屋市场价值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张某文申请对一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026364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以评估价格3026364元为基数分割一号房屋,房屋土地出让金依照226364元计算,从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号房屋归李某林所有,李某林支付张某文房屋折价款140万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原告张某文、被告李某林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林单独所有;
二、被告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文房屋折价款140万元,原告张某文于上述款项付清后七日内协助被告李某林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李某林单独所有,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李某林负担。
点评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结果,涉案房屋由张某文、李某林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双方均同意一号房屋归李某林所有,李某林支付张某文折价款14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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