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与父母签署分家协议部分子女不认可怎么办
原告诉称
孙某鹏、赵某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998年10月10日分家协议中的一号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四间民房归原告孙某鹏、赵某恬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孙父与孙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长子孙某文、次子孙某武、三子孙某鹏。孙父于2018年10月30日因病去世。1992年,经批准孙父与孙母夫妇在一号建民房四间,该处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孙母名下。1998年10月10日,在孙父主持下孙父与三个儿子签订了分家协议,在分家协议内容中体现了买卖合同关系,即“孙某鹏夫妇出资4万元购买孙父与孙母的该处民房”的事实。后该合同履行完毕。孙父与孙母夫妇亦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孙某鹏,孙某鹏夫妇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及添附。
2021年5月27日,孙母自己书写的“自书遗嘱”及“房屋产权声明”中亦体现了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近日,因为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产生一些矛盾,当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时,被告反悔,认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是其的名字,房屋就应该是其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1998年10月10日分家协议中关于涉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四间民房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孙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武辩称,1.关于房屋,没有证据原告支付了费用,我没有得到钱。没有证据表明我们家拿了这笔钱。2.分家单上我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3.分家协议上虽然写明房屋如何分配处理的,但是分家协议牵涉两套房产,最终法院判决是有效,后面楼房的权益应该按照分家协议上面享受法律保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母与孙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即长子孙某文、次子孙某武、三子孙某鹏。
1992年6月26日,行政机关下发了(建房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孙母,批准建房面积北房四间。
1993年12月,政府下发了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母。
1998年,孙父、孙某文、孙某武、孙某鹏签订了《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父母、孙某文、孙某武、孙某鹏等共同商议如下:1.×住房折房款45000元,产权归孙某鹏,哥仨各得房款5000元,孙某鹏应拿出房款40000元,其中交孙某文、孙某武各5000元。因1996(96)年4月26日父母购楼房,卫国、卫田各拿出7500元,所以今日孙某鹏再拿32500元。20000元交给父母,12500元给孙某文,待搬新居款带齐。2.新购楼房扣回孙某武投资款10000元交给父母,其余38000元交孙某武买房。楼房产权属父母,由哥仨共有。落款处有孙父、孙某鹏、孙某武、孙某文的名字,孙母亦在现场。
2010年,周某玲与孙某武家庭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为由,将孙某武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孙某武的婚姻关系;怀柔区楼房归周某玲所有。我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玲的诉讼请求。2011年,周某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武离婚,我院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周某玲与被告孙某武离婚。二、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的房屋东边一间由原告周某玲居住使用,北边一间由原、被告之婚生子居住使用,南边一间由被告孙某武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原、被告及朱宣承共同使用。三、原告周某玲与被告孙某武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担……。
2018年5月15日,孙母出具了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孙母收到孙某鹏买房款(一号房)肆万伍仟元整,产权归孙某鹏、赵某恬共有,与我孙母没有任何经济关系。
2018年10月31日,孙父遗体火化。
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怀柔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孙母,女……孙某武,男……长期居住一号房屋,儿子孙某武因生病在家不能自理,长期由母亲孙母长期照顾和监护。
孙某鹏、赵某恬还向法庭提交了孙母的承诺、声明及赵某恬的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孙某武对孙母的承诺、声明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孙某武的诉讼代理人不认可分家协议书上的孙某武的名字是孙某武本人书写,为此其提交了有孙某武名字的病历记录一页、笔记本皮三页,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孙某鹏、赵某恬对病历记录上的孙某武的名字不清楚是否为孙某武本人书写,对笔记本皮上的孙某武的名字认可是孙某武本人书写,但表示每个名字的字迹都不一样,故不能证明分家协议上的孙某武的名字不是孙某武本人书写。孙母对病历记录上的孙某武的名字不清楚是否为孙某武本人书写,笔记本皮上的孙某武的名字是孙某武本人书写,但表示三张的写法都不一样,不能证明分家单上的名字不是孙某武本人书写,且分家时其在场,亲眼看着三个儿子签的名字。
审理中,孙某鹏表示,分家协议证明其花钱购买了涉诉房屋,且房产证等在其手中,涉诉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内北房四间就是其和妻子赵某恬所有。
裁判结果
一、孙父与孙某文、孙某武、孙某鹏于1998年10月10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中关于住房部分有效;
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归孙某鹏、赵某恬所有。
点评
孙父与孙某文、孙某武、孙某鹏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孙某鹏、赵某恬要求确认分家协议书中关于涉诉房屋部分有效及涉案北房归其所有的请求合理,法院支持。孙某武的名字不是孙某武本人书写,但是其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其虽提交了孙某武签名的笔记本皮,但上面的孙某武的名字肉眼可见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分家协议上的孙某武的名字不是孙某武本人书写,故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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