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产未分割对方债务能否查封名下共同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中止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因赵某文与周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台法院查封了周某丽名下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与周某丽。原告与周某丽于199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周某丽于2005年7月6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周某丽名下,但该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现虽然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离婚,但是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对涉案房屋依然享有所有权。故法院不能查封执行该房屋。
赵某文恶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多次抵押、解押,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赵某文与周某丽因民间借贷纠纷,曾私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Q公司,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过户行为于2018年10月31日被丰台法院判决过户无效。依据该判决,涉案房屋应该回转到周某丽名下。在周某丽办理房屋回转的过程中,赵某文指使Q公司恶意于2018年11月13日将涉案房屋抵押至赵某文名下,其目的在于阻碍上述房屋回转至周某丽名下。赵某文恶意抵押行为侵犯了我对房屋享有的权利。
赵某文与周某丽因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多个案件,正在诉讼中。就Q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赵某文事宜,周某丽已经以抵押无效起诉至丰台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中。赵某文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20年12月3日诉至丰台法院,也在审理中。总之,赵某文与周某丽之间就民间借贷纠纷,因赵某文的不诚信,恶意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抵押、解押等一切违法法律的行为引起了多项诉讼。在以上诉讼未解决之前,法院不能强制拍卖执行,更不能侵犯我的所有权。我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周某丽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法院查明
2020年2月12日,赵某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周某丽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赵某文的保全申请,于2020年4月22日查封涉案房屋。2020年4月21日,本院判决:一、周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赵某文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赵某文其他诉讼请求。后周某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8日,赵某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孙某君以案外人身份对本院执行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裁定驳回孙某君的异议请求,孙某君对前述裁定不服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丽名下,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再查,孙某君与周某丽于199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3日协议离婚。涉案房屋系二人婚后购买,离婚时未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君的诉讼请求。
点评
涉案房屋系孙某君与周某丽婚后购买,并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房屋虽登记在周某丽一人名下,但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则,涉案房屋应属于孙某君、周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周某丽偿还赵某文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丽,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该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孙某君虽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法院认为,孙某君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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