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离婚后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可以起诉强制履行吗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李某所有;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向第三人A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并办理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如王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清偿贷款本息并注销抵押登记,李某代为清偿贷款本息以注销抵押登记的,由王某向李某清偿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三人A公司应协助办理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3、第三人银行配合李某办理该房地产银行贷款变更至李某名下,同意并配合李某办理该房屋变更至李某名下的房地产登记变更手续;或由李某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王某、银行配合办理注销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4、判令王某在上述抵押登记注销后三日内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5、判令王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
事实和理由:李某与王某于2006年6月30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因购房政策所限而协商办理了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共同偿还贷款,并未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分居。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经双方自愿协商,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做出分配方案,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需向王某支付150万元补偿并负担后续银行230万元的房贷。协议签订后,王某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李某认为,尽管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已构成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李某已经具备购房资格,王某有义务将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我与李某离婚后,具备了购房资格后,凑钱买下了案涉房屋,之后用我每月工资还房贷。如果李某认为对案涉房屋有出资,应提交证据。财产分割协议是我到法庭领取诉讼材料时才知道协议的内容。购买案涉房屋一半的钱是我父母支付的。房屋是离婚后购买的,首付是我付的,离婚协议写的李某欠我50万元,房屋跟他没有关系,李某逼迫我写的协议,我已经报过几次案了。李某对我和家庭没有任何贡献,也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银行述称,王某是通过贷款向我行申请贷款办理个人房屋贷款,截止至2021年8月21日贷款本金1567543.98元、利息103455.43元。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2020年因为王某贷款出现逾期,我方起诉王某,取得了生效判决,目前正在丰台法院执行中,之前有海淀法院的查封,轮候查封。银行对房屋有抵押权,并且经过生效判决的审理和认定,王某的债务没有清偿,应当首先保护银行的合法的债权和抵押权。具体方式可以接受一次性提前全部清偿。
另王某为购买案涉房屋申请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商业组合借款共263万元,其中住房公积金借款数额80万元,商业银行借款数额183万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向王某发放公积金贷款。2013年12月10日,银行与王某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6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39年12月10日止。王某以案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王某自2019年11月起不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8月2日,银行委托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向王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20年10月银行向丰台区法院对王某提起诉讼,丰台区法院判令王某清偿银行全部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并判令银行有权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在不动产登记簿所载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李某表示自愿代王某清偿全部公积金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该笔贷款系公积金贷款,故贷款应还至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还款数额以民事判决书为准。上述公积金贷款全部清偿后,银行可以办理相关解押手续。
A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我公司对王某享有全部债权实现之前,不同意李某提出的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如果李某代王某偿还之后,我公司同意配合其办理房屋解封手续。
法院查明
李某与王某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均认可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子女。2013年8月5日,王某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每平方米44023.96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其中向银行申请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商业组合借款共263万元。2014年6月30日,王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因购房政策所限而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实质上,从离婚登记至2019年1月1日,双方仍处于事实婚姻状态,居住在一起、共同抚养女儿、共同偿还房贷。
因女方原因,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双方自愿协商,就双方实质上的共同财产达成如下约定:房屋(现女方名下),将交割给男方,男方将支付女方150万元人民币现金(可开具借条),且承担工行剩余的230万房贷。(因政策原因,男方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待男方具备条件后,女方需无条件配合手续办理)。双方还对其他财产、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31日,丰台区法院对银行诉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2月10日,王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数额18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王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法院判决:王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567543.9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8755.44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银行对王某名下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21年6月8日,丰台区法院对银行诉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2月10日,王某与银行签订《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王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法院判决:王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707958.6元、截止2020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20891元、罚息1550.24元,并偿还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银行对王某名下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9年6月18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某向A公司借款230万元,并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书。后王某未依约偿还借款,2020年1月15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A公司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21年9月8日其对王某享有的债权情况为:1、借款本金230万元;2、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的欠付利息24840元;3、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逾期支付贷款利息之滞纳金62.1元;4、违约金961400元;5、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42305元。上述债权共计3528607.1元。
经询,上述三案银行、A公司均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均未得到执行。王某表示其没有收入可供执行。李某称同意向银行及A公司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另,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通过。
裁判结果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王某偿还所欠银行、A公司的借款本息(具体数额以还款当日的计算为准);
二、王某、银行、A公司于李某代王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七日内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三、王某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七日内协助李某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李某名下;
四、王某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李某名下后七日内将该房屋交与李某;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王某与李某在同居期间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某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应交割给李某,且李某现已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鉴于案涉房屋已经抵押,李某要求代王某向银行及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及A公司均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银行及A公司应在李某将借款本息还清后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王某应协助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后,王某应将案涉房屋交与李某。故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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