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屋纠纷——父母在子女婚内购房出资子女离婚时房屋父母可以分割吗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折价款1027895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系王某的母亲。李某与王某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并陆续向开发商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支付购房款。后于2009年12月26日,以赵某名义向开发商S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585万元,购房款已支付525万元。其中,由王某账户支付房款200万元;因北京B公司欠付李某个人房屋租金,由B公司代李某个人直接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2064381.3元,赵某支付房款1185618.7元。因开发商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剩余房款60万元未付。
如上所述,王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200万元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李某依法享有该部分出资金额50%的权益。根据各方出资情况,李某出资金额为3064381.3元,依法享有案涉房屋58.37%的份额。2014年4月11日,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并未就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现二被告独占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李某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李某对案涉房屋的合法财产份额,并按照案涉房屋的实际投入金额比例予以分割,望法院依法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赵某共同辩称,涉诉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跟李某和王某没有关系,因为是赵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涉诉房屋已经由赵某出售给周某,涉诉房屋出售时不能办理转让产权证,所以由周某跟开发商重新签的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赵某签的且房屋已经出售,李某要求确认共有物权已经不存在,其要求确认房屋共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房屋购买是在2009年,当时北京没有出台限购政策,李某所述的借名买房和共同买房都不存在。在涉诉小区李某和王某还买了二号房屋,是王某签的买卖合同,李某要求把他的名字加上,王某也同意了,房子的购房发票开的就是李某和王某的名字。在李某和王某离婚时,也对该套房屋予以分割。赵某和王某各自买的房屋几乎是同时买的。涉诉房屋买房的钱一部分是从王某账户上支付的,但这个钱是王某婚前一套房产出售以后所得的钱。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对涉诉房屋出资,是对赵某的赠与,这个事实李某也认可,所以双方在2014年离婚时对涉诉一号房屋没有做任何分割和说明。B公司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是由李某和王某管理使用,之所以由B公司支付购房款是因为王某个人婚前房产在婚后出售所得款项,王某也转入B公司。因此,李某现在要求分割房产份额和以份额主张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查明
李某与王某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李某与王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男方:李某,女方:王某……3、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要求女方将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男方付清壹仟万后,女方配合男方将购房的相关手续过户到男方名下,如男方将房屋产权再次过户他人,男方再支付给女方肆佰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后男女双方由于个人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个人行为与对方无关。”
2016年9月19日,李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后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男方:李某,女方:王某,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1日协议离婚……现男女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补充协议如下:……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男方有权自行处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无需依照《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第3项之约定向女方支付任何钱款。。
赵某系王某之母。涉诉房屋(亦为一号房屋),该房屋开发商为S公司。涉诉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李某主张:涉诉房屋系李某、王某、赵某共同出资以赵某名义购买,因当时李某与王某刚结婚,且赵某是王某母亲,故就共同购房未签订协议;涉诉房屋现价值1761万元;涉诉房屋系李某、王某、赵某按份共有,李某享有58.37%的房屋份额。关于涉诉房屋购房款支付,李某称由赵某支付1185618.7元,王某以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0万元,B公司代李某个人支付2064381.3元,尚欠付开发商60万元未付。李某提交S公司一号房屋出具的《证明》2份,四张支票复印件,B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的支付购房款情况。王某、赵某认可S公司一号房屋出具的《证明》2份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李某还提交一号房屋物业部出具的收费单,证明一号房屋物业部在收取物业费登记业主时将一号房屋登记为李某,可见开发商及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号房屋虽以赵某名义签署购房合同,但实际为李某等人共同购房。王某、赵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赵某、王某认可已付购房款525万元,由赵某支付1185618.7元,王某支付200万元(系王某婚前财产对赵某的赠与),B公司支付2064381.3元(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至B公司由B公司代王某付款,属于王某对赵某的赠与)。
2015年,赵某作为原告,以周某仁、王某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周某仁、王某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王某系该案第三人,该案审理查明的部分内容为:“2011年1月15日,赵某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其女儿王某代其出卖办理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2011年1月31日,王某与赵某委托的代理人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1600万元的价格购买赵某名下的上述房屋,房屋面积847.31平方米。2011年8月29日,赵某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就已付房款、尚欠款项给付期限、房屋交付期限等做出约定。随后,赵某将其与S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毁,直接将王某变更为涉诉房屋买受人,2011年11月28日,S公司为王某开具了购房款为2541930元的购房发票……本院就涉诉房屋相关情况对一号房屋项目经理杨某树进行了询问,杨某树陈述:赵某购房时间是2009年初,购房合同落款日期之所以写成‘2004年5月12日’是因为赵某为了办理贷款手续倒签的。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看到王某一方签字后盖章的,签订合同时王某不在场,新合同除了买房人信息和房屋以外都与和赵某签订的旧合同一样,按照2541930元确定房屋价款是因为赵某一方只给了我公司318万元,所以首付比例30%写的,是赵某一方的意见。我方与赵某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85万元,根据收款清单,赵某本人支付了118万元房款,406.4万元房款是王某及其名下的公司支付的。”该案本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周某仁购房款一千一百九十三万七千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第三人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和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某、周某仁作为买受方在得知涉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赵某返还已付房款。王某作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出售涉诉房屋的相关事宜和手续,但在王某实际履行房款支付义务过程中,大笔资金均由王某接收,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以充抵房款,应当认定赵某和王某在财产上已发生混同,王某有义务与赵某连带偿还王某、周某仁已付购房款。
王某、赵某提交落款日期显示为2009年12月26日,出卖人为S公司、买受人为赵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诉房屋买受人为赵某,与李某无关。王某、赵某还提交落款日期显示为2017年5月23日,出卖人为S公司、买受人为周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赵某已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周某,现房屋的权利人为周某,与李某无关。该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周某未签名。李某不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诉讼中,就涉诉房屋相关事宜,本院向S公司进行了调查,其答复:2009年4月初,先是赵某、王某母女来园区考察,过了一段时间,李某前来园区考察,后我中心与赵某签订了一号房屋楼宇的买卖合同……随后王某收走并销毁了三本合同……2015年5月,赵某与王某为了履行顺义法院的判决,向周某借款,并提供了一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未能按期偿还,2019年3月1日,经由我公司同意和确认,赵某将上述房屋抵偿给周某,以抵付到期本息债务,并向我公司申请办理购房人变更手续。S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出卖人、甲方为赵某、买受人、乙方为周某,开发商、丙方为S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成交价格为1761万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涉诉房屋系李某、王某、赵某按份共有,则李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李某虽不认可王某、赵某提交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09年12月26日,出卖人为S公司、买受人为赵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涉诉房屋现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李某亦认可涉诉房屋系以赵某名义购买,故赵某基于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享有对涉诉房屋的相应权利。考虑到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李某、王某是否在购买涉诉房屋时进行了出资,李某、王某均无权取得该合同中买受人的相应权利。之 前案件中,判决王某就返还购房款与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系因王某在代理赵某出售涉诉房屋时大笔资金由王某接收,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并未认定王某对涉诉房屋享有相应权益。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王某、赵某达成了共同购买涉诉房屋,且李某个人获得部分房屋所有权或所有者权益的合意。因此,李某以其对涉诉房屋享有58.37%的份额为由主张王某、赵某向其给付折价款,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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