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夫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禾与李某君签订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李某君协助赵某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李某君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禾与李某君于2007年8月22日结婚,于2016年9月18日离婚。又于2017年6月2日复婚,于2017年10月12日离婚。2017年10月12日,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赵某禾所有。2020年3月李某君逼迫赵某禾书写案涉房屋归李某君所有的“声明”。在2020年4月7日,写下了“房屋,不以离婚协议为准”的字条。
2020年6月4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填写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00万元。李某君在相关案件庭审中始终认为,双方之间的离婚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案涉房屋归赵某禾所有的约定不是李某君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李某君一直拒绝支付案涉房屋转让价款。赵某禾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系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赵某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君辩称,不同意赵某禾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双方订立案涉合同并无“非法目的”,赵某禾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2、本案纠纷的实质为双方通过房屋买卖交易形式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将案涉房屋归还给李某君。因为,案涉房屋原为李某君婚前的个人财产,赵某禾将案涉房屋归还给李某君进而产生的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具有事实基础的。赵某禾曾多次表示将案涉房屋归还给李某君,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通过房屋买卖交易形式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还李某君的合意,系真实有效的合法行为。综上所述,赵某禾主张因案涉合同无效而要求李某君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赵某禾的该项诉讼请求。赵某禾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其先前返还李某君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及案涉房屋过户行为背道而驰。赵某禾先后多次就案涉合同纠纷起诉李某君,给李某君增加不必要的诉累。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禾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20年6月4目,赵某禾(出卖人)与李某君(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赵某禾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某君。《买卖合同》仅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建筑面积为60.48平方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交易,房屋成交价格为300万元,买受人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此外,双方对资金划转方式、房屋交付、不动产登记、户籍迁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未作出约定。同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君名下,李某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
庭审中,赵某禾提交其于2020年4月7日书写的字条载明:房屋产权归李某君所有,不以离婚协议为准。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赵某禾与李某君于2007年8月22日结婚,于2016年9月18日离婚,于2017年6月2日复婚,于2017年10月12日再次离婚。2016年11月8日,李某君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017年9月13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禾名下,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李某君与赵某禾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赵某禾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另查明,赵某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李某君,本院因赵某禾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赵某禾撤回起诉处理。另,赵某禾在李某君起诉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赵某禾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反诉请求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基于相同事实,应当另行处理,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禾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赵某禾和李某君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李某君,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处分合意,签订的真实目的是完成案涉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双方关于案涉房屋权利处分各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应当结合双方在房屋所有权变动期间的多次要约和承诺所达成的各项合意综合进行确定。
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以及归属一节,庭审查明,李某君在离婚期间取得案涉房屋单独所有权,又于婚姻存续期间将所有权转移至赵某禾名下。赵某禾和李某君在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赵某禾所有。此后,赵某禾又出具字条,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以离婚协议约定确认,所有权归李某君所有。庭审中,赵某禾虽提出该字条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此陈述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该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使撤销权进行确认。结合生效判决书对双方微信记录记载的查明事实,法院对赵某禾认可离婚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李某君所有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禾出让案涉房屋所有权后,李某君是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300万房款一节,法院认为,庭审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系李某君单独所有,自李某君处转移至赵某禾系夫妻之间所有权转移,并未支付对价;赵某禾亦在字条中和微信信息中表明“归还”案涉房屋给李某君,并未要求给付房款。庭审中,李某君陈述,为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流程需要,双方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了《买卖合同》,并根据房屋地区指导价填写价款300万元,该约定并不是双方真实合意,李某君不应当由此承担给付房款的义务。赵某禾和李某君仅在房屋过户登记材料中记载了房屋价款的约定,结合其他双方合意可以确认,赵某禾并无出让房屋所有权,获取对价300万的买卖意思表示;李某君亦无支付300万房屋价款,购买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要支付对价达成合意。
关于赵某禾提出本案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节,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处分合意的部分约定,签订的真实目的是完成案涉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双方关于案涉房屋权利处分应当结合各方在房屋所有权变动期间的要约和承诺所达成的合意进行确定,赵某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系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以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变更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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