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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购房时子女参与出资,出售房屋时是否要子女同意

发布日期:2022-02-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408万元。
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与被告周某贵及原告的母亲周母(已去世)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23000元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由于当时政策的原因不能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周某贵名下,被告周某贵及原告的母亲周母多次口头承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诉争的房屋是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售,出售款为610万元,该房款现在被告处保管。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资证明,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认为该卖房款应按原被告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应获得相应份额。

被告辩称
周某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原告陈述的约定。
周某霞述称,买房的时候,是被告周某贵向原告周某杰借的钱,之后周某贵说把钱还给周某杰,周某杰没要,周某杰说被告是他的父亲,他给父亲花钱是应该的。我的父亲母亲从来没有说由周某杰出钱买房子,将来再把房子过户到周某杰的名下,他们从来没有过这个意思。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周某贵说把钱还给周某杰,周某杰不要,周某杰说给父亲花钱是应该的。
周某丽既未作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法院查明
周某贵、周母夫妇育有子女三名,分别为:周某杰、周某丽、周某霞。
2002年12月1日,周某贵与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位同意周某贵以立契价31114元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现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2004年9月7日,房改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贵(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018年8月7日,周母去世。


2020年6月8日,周某贵签署《出资证明》,内容为:“我是周某贵,我原来居住的房屋一号是当年买房时,我出资1万元整,我儿子周某杰出资23000元整,共33000元整。特此证明。”
2020年8月16日,周某贵签署说明,内容为:“1998年,我周某贵利用工作及其关系,花费一定代价,把单位职工宿舍分给周某杰所有(周某杰非本单位职工),后我在购买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时,由于经济条件有限,要求大儿子周某杰支援我部分购房款23000元整,此款项与我之前为大儿子办理房屋的事情相抵,双方早已无债权债务纠纷。由于我夫妻二人身体不佳无人养老,便将我名下的房产于2018年8月售出完成过户,此房产产权清晰明确归我夫妻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或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诉讼中,当事人对周某贵于2018年将案涉房屋出售案外人,出售价款为610万元且周某贵已经收到全部售房款均无争议。
诉讼中,本院针对周某杰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询问,周某杰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家庭内部口头协议,周某贵、周母一起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购房,以后房屋归原告继承,购房款是分两次出的,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13000元,周某贵和周母多次承认案涉房屋由周某杰继承。我们有约定,共同出资就共同受益。”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杰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某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案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属产权单位在特定历史时期针对职工按照房改售房政策售卖给周某贵后成为私产。结合周某杰在本案中出示的周某贵所签《出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周某贵以成本价31114元购买案涉房屋时,是由周某杰出资23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周某杰出资与周某贵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之间存在约定,周某杰亦无证据证明周某贵售房后就如何分割售房款存在约定。
综上所述,周某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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