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祖父母房屋
原告诉称
李某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李某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25%产权的继承权为原告继承;2.本案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闻与被继承人李某利系外祖孙关系,与被告李某英、李某星、李某坤系舅(姨)甥关系。李某利与赵某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分别是李某岚、李某英、李某星、李某坤,李某利于1998年2月13日去世、李某岚于1996年10月2日去世、赵某霞早于李某岚去世。原告系李某岚与案外人李某时唯一的婚生子女。原告现因其生母李某岚早于被继承人李某利去世,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李某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25%产权。
被告辩称
李某坤辩称,原告所说的这个案由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从房产证上表面上看,这个产权是由李某利所有,实际上在1993年房改的时候,我们家就为这个商议过,当时商议的结果是由我来出钱购买李某利的房产,产权归我。第二、退一万步说李某闻也不能继承25%的份额。因为在这个房子取得之时,我、李某英、白某娟、李某利我们四个在一块居住。这个房子是有我们这四个人的累计积分买的这个房子。而且从1982年我和李某英就一直赡养老人,从某种角度来说原告的母亲基本上没尽什么赡养义务。
如果要是按这个来说我觉得我和李某英应该继承的份比较大,因为我们的户口都在一块。李某英长期赡养李某利应该多分。李某英辩称,同意李某坤的意见。
李某星辩称,同意李某坤的意见。
法院查明
李某利与赵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李某岚、李某英、李某星、李某坤四名子女。赵某霞于1982年3月17日去世,李某岚于1996年10月2日去世,李某利于1998年2月13日去世。
李某闻系李某岚之女。原、被告均称李某利未留有遗嘱。
1993年8月11日,单位(甲方、卖方)与李某利(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9300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购现住房优惠9%;2.购房一次性优惠10%;3.工龄优惠23.2%;4.一次付清房价款优惠20%。
1996年6月27日,李某利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某利。
2018年11月6日,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李某利生前监护人系其子李某英,并共同生活在一起。
李某星、李某英、李某坤提交房款收据三张,主张购房款均系李某坤交纳。李某闻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系李某利个人购买。
审理中,本院向单位进行调查,单位答复内容为:李某利购买该房屋时仅使用其个人工龄,未使用其配偶赵某霞(于1982年3月17日死亡)、子女李某岚(于1996年10月2日死亡)、李某星、李某英、李某坤的工龄。
经询,李某闻主张取得房屋折价款,李某坤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李某星、李某英均同意案涉房屋中其二人应享有的份额归李某坤所有。李某闻、李某坤、李某星、李某英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1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李某利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由李某坤继承,李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闻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0元;
二、驳回李某闻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某利去世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占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因李某岚均先于李某利去世,李某利之女李某闻有权代位继承,故李某岚所占份额应由李某闻继承。李某英与被继承人李某利长期共同生活,在日常照顾上付出更多,可以认定李某英较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李某闻、李某星、李某英、李某坤应继承的具体份额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李某星、李某英均同意案涉房屋中其应占份额归李某坤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某星、李某英、李某坤称案涉房屋系由李某坤购买,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李某闻、李某坤、李某星、李某英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150万元,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案涉房屋由李某坤继承,李某坤向李某闻支付房屋折价款300000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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