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婚内与他人同居并有金额交易配偶能否起诉要回
原告诉称
李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416188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4161880元、年息15.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9日,李某娟与案外人孙某武在上海市黄浦区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10月26日,孙某武用其非法取得的身份与周某霞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李某娟与孙某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其完全控制的A公司(简称“A公司”)及公司员工账户、B公司(简称“B公司”)、北京C公司账户(简称“C公司”)、个人银行账户等多次转钱给周某霞,数额达400余万元。据悉,孙某武还为周某霞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周某霞名下。2016年2月,孙某武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李某娟与孙某武的离婚判决书中载明“财产分割按李某娟60%、孙某武40%处理”,故孙某武擅自转移给周某霞的钱款及其他财产中的60%应归李某娟所有。孙某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李某娟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周某霞辩称:①原告主张孙某武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向我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公司资产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等同,故原告主体不适格;②原告主张的多笔转账多系真实发生,但该款用于孙某武企业日常经营支出的信用卡还款或为其房屋贷款还款,并未用于我的消费支出,包括孙某武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万元已累计400余万元,故原告主张返还不能成立;③原告主张孙某武通过A公司员工齐某玲两次转入的23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是我与齐某玲之间的经济往来,与A公司及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关,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④我与孙某武原系恋爱关系,孙某武转钱大部分都是为了方便使用资金,当时也只能算是代为保管,且孙某武转到我名下的钱款已全部用于孙某武的生产经营还款,故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也不能成立;⑤原告所称的房屋系我个人通过按揭购买,与孙某武没有任何关系,⑥如果原告认为自己财产受到了损失,应该找孙某武,原告也提到孙某武是所有资产的完全控制人;孙某武利用我在北京有固定工作、住所的条件,用我的名字办理了多家银行的多张信用卡,用循环贷的方法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才导致了我名下出现大量的银行流水;⑦我与孙某武于2010年相识,到与其登记结婚前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到2016年我们共同生活,孙某武支付生活开销也是正常的,原告称其转移财产无从谈起;⑧至2015年7月,我家共替孙某武还款158万元,现尚未还给我,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李某娟与孙某武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书载明“因被告孙某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周某霞重婚、共同生活,并伪造结婚证与陈浈共同购买商品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明显过错,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夫妻财产的分割应按照有利于无过错方李某娟的原则(60%)处理”;2.孙某武与周某霞于2010年相识,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3.孙某武因与周某霞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犯重婚罪,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周某霞于2016年间提起了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周某霞与孙某武的婚姻无效;
5.经李某娟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周某霞名下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的银行流水,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孙某武在2017年2月7日前曾借用周某霞账户收、付款,该款项用于孙某武个人消费和公司经营;7.周某霞曾于2011年9月购买了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一套,于2015年6月将该房屋出卖。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娟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娟称周某霞与孙某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武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以转账方式给付周某霞,并据此要求返还,但经法院审核在案证据,确有大笔款项往来,结合交易的频率,足以确认孙某武曾借用周某霞的银行账户收、付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公司经营,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某霞实际从孙某武(包括其公司和员工)处取得了大量财产,李某娟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李某娟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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