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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婚内拆迁所得房屋是否可以通过约定归一方所有

发布日期:2022-02-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刘某文、周某玲于2015年12月1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关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分割的约定,并确认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为刘某文单独所有;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已认定刘某文对A公司负有债务。A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刘某文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A公司从他人处获悉,刘某文与其周某玲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自身名下财产转移给周某玲。A公司认为,刘某文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文辩称,A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一,刘某文与周某玲之间2014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已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12月11日的离婚协议未处分刘某文的财产,原告起诉应针对2014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但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之间离婚“财产分割”完成于2014年6月30日,双方已将共同财产处分为“怀柔区房屋1套全部归刘某所有,婚后财产全部归周某玲及刘某所有”,该约定因为当时一号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此暂时无法履行,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因是被拆迁房屋为小产权房,安置补偿权益总额人民币110万元,周某玲已将80万元应属于刘某文的全部共同财产的一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刘某文,其后标的房屋已经完全归周某玲所有了,房屋安置差价及税费共47万元是周某玲一人借款支付的,刘某文未参与也未出资。因为周某玲疼爱儿子,有意将房屋赠与刘某,因此才有了离婚协议的约定。
    刘某文将80万元现金偿还原告的欠款,以后与标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因刘某未满18周岁,因此双方在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通过复婚再离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周某玲。综上所述,2014年6月30日离婚协议,二被告已处分了标的房屋,且是合法分割,刘某文取得补偿后,标的房屋在内的婚后财产全部归周某玲及刘某所有。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标的房屋产权未发生变化,2015年12月11日离婚协议未处分刘某文的财产,仅为依据2014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为办理房屋登记需要所签。因此,原告起诉应针对2014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但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二被告离婚财产分割不存在恶意串通和逃避债务的目的,不具备撤销权行使的法定理由。二被告离婚原因是刘某文自2009年赌博,对此,周某玲并不知情,直到原告将刘某文欠债的事情告知周某玲。因此,刘某文2009年以后的债务均为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也未告知周某玲,更因为欠债用处为非法或不义,因此与周某玲无关。得知巨额赌债后,维持婚姻表象的最后一根稻草被压倒,周某玲坚决要求离婚。在还债高压的迫使下,刘某文的父亲主持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依据安置房屋的作价及婚内共同财产总额,由周某玲将一半价值现金补偿给刘某文,房屋及后续费用均归周某玲所有和承担。因此,二被告离婚财产分割不存在恶意串通和逃避债务的目的,是合法分割,刘某文取得了一半财产,即使双方没有离婚,另一半及孩子的权益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原告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与事实不符。刘某文在2015年1月30日后,有凭证记载的已偿还原告21.6万元,还有部分还款给高国春、王久红个人的没有凭证,原告主张的债权总额应依法调整。综上所述,刘某文欠原告的款项,为刘某文的个人债务,刘某文与周某玲离婚财产分割为合法分割共同财产,刘某文获得了合理的现金补偿,因已偿还原告,因此现在无可供执行财产。周某玲和刘某作为刘某文过错行为的受害方,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周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刘某文与周某玲签署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合理的,不存在无偿转让,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形。首先,刘某文与原告的借款是刘某文的个人债务,原告对此知晓并且认可,与周某玲无关。其次,刘某文放弃涉案房屋,是因为周某玲已经支付了房款的对价。上述房屋是刘某文、周某玲原有房屋拆迁安置所得。2013年周某玲得知刘某文有第三者,导致离婚,离婚时该房屋市面价值160万元左右,周某玲向刘某文支付了80万元房款,获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周某玲所有,且该房屋的尾款40余万元由周某玲自己支付。等于周某玲光现金掏了120万元。2013年协议离婚时,周某玲已经支付对价,取得了涉案房子所有权。因为当时开发商还办不了房产证,所以,直至房屋交付后房产证没办的时候,双方办理了离婚。2014年6月30日周某玲、刘某文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刘某所有,这是周某玲对刘某的个人赠与,与刘某文无关。第二,2014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已经超过5年,撤销权消灭。
    第三,2014年的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其中家庭财产的分割约定是离婚家庭成员根据生活情况综合协商确定,并非单纯的财产分割关系,不能单独被撤销。第四,原告对2015年离婚协议的撤销不成立。2015年开发商通知周某玲办理房产证,因为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刘某文签订的,需要将不动产原证书签在刘某文名下,然后过户给周某玲。周某玲为了节省产权变更的各项费用,于2015年12月4日与刘某文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变更房产登记在周某玲名下,同时又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第二段婚姻存续只有4天,该期间并无共同财产产生,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办理的2015年离婚协议,不存在对新的共同财产分割,仅是对2014年离婚协议的再次确认,该次离婚协议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也不存在无偿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撤销权不成立。
    刘某述称,认可2014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也接受周某玲对该房屋的赠与。

    法院查明
    原告A公司与被告刘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刘某文通过转账支票及现金等方式从A公司处借款共计377万元。2013年9月18日,刘某文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共从A公司处借款377万元,已经归还借款52万元,还欠本金325万元、利息88万元未还。2013年9月19日刘某文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于2013年9月19日归还80万元整,2013年9月25日归还70万元整,2013年10月15日归还263万元整。后刘某文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1月30日,刘某文出具承诺书载明,刘某文欠A公司本金242万元,4年利息88万元合计330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100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归还50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归还180万元整。同时刘某文还承诺,如按此还款计划到期未能归还,愿意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计算。我院于2017年5月9日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242万元及借款利息;。
    该判决书生效后,刘某文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A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刘某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A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某文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刘某文暂无履行能力,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某文与周某玲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2014年《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1套全部归刘某所有,婚后财产全部归周某玲及刘某所有;婚后一切债务全部由刘某文承担,周某玲与刘某不承担任何债务和责任,刘某文所发生一切债务及问题与周某玲和刘某无任何关系。
    2015年12月4日,刘某文与周某玲登记复婚。后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2015年《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1套全部归周某玲和刘某共同所有,婚后财产全部归周某玲及刘某共同所有;婚后一切债务全部由刘某文承担,周某玲与刘某不承担任何债务和责任,刘某文所发生一切债务及问题与周某玲和刘某无任何关系。
    2013年11月20日,刘某文与C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15年12月4日,刘某文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刘某文单独所有,坐落于怀柔区一号。2015年12月11日,该房屋过户至周某玲名下,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
    周某玲称其在2013年9月与刘某文协商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周某玲所有,周某玲给付刘某文房屋补偿款80万元,房屋尾款由周某玲交纳;当时因房屋未交付,离婚手续拖至2014年6月30日才办理。周某玲主张其付给刘某文的80万元房屋补偿款是周某玲向他人所借,为证明借款情况,周某玲提举了证人证言,证明为了向刘某文支付80万元补偿款,周某玲在2013年9月20日向亲属借款,后将80万元给了刘某文。
    2013年9月20日,刘某文拿到上述80万元后,于当日将80万元向A公司偿还了借款。A公司认为周某玲主张的所借的80万元不是为了分割婚内房屋,而是为了给刘某文履行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9月19日的80万元;周某玲与刘某文离婚时知道刘某文欠A公司的涉案借款。
    刘某文称其欠A公司的涉案借款是其本人吃喝玩乐用了,在此之前其一直都不回家,有离婚的想法,但因为孩子小,没有说出口;2013年9月19日其与A公司协商借款事宜时,周某玲也在场。
    周某玲还提举了《补偿安置协议》《购房意向书》《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交易对手信息、证明涉案房屋是刘某文与周某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搬迁置换而来,需要交纳房屋置换的差价430730元及、地下室23800元及其他费用,均由周某玲交纳;因被拆迁房所有权人是刘某文,相关的协议和不动产权证书都只能以刘某文名义办理,登记在刘某文名下。
     周某玲还提举了等证人证言,证明由周某玲向证人借款52万元用于偿还购房借款,还有部分欠款至今未还清。
   周某玲与刘某文均表示,涉案房屋于2013年11月20日交房,交房后周某玲和刘某一直居住;周某玲付给刘某文80万元后,涉案房屋就属于周某玲所有,与刘某文无关。
    诉讼中,A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撤销的是2015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的分割约定,并确认该房屋为刘某文单独所有。
    2020年11月18日,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申请法院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道二人离婚协议的内容。

    裁判结果
    一、撤销刘某文与周某玲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1套全部归周某玲和刘某共同所有”的约定;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周某玲与刘某文在签署2015年《离婚协议书》前,并未依据2014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故对刘某的房屋赠与并未完成。而2015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该房屋的处理作出了不同于2014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是周某玲与刘某文作为赠与人共同决定撤销原赠与约定,重新约定由周某玲与刘某共同所有。故,周某玲、刘某文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应按2015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处理。
    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全部、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提出的,撤销周某玲与刘某文签署的2015年《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归周某玲、刘某所有的约定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一、A公司对刘某文存在有效债权
    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文偿还A公司借款242万元及借款利息,该债务产生于2009年至2013年。故,A公司对刘某文存在有效债权,A公司属于债权人,刘某文属于该条规定的债务人。
    二、涉案房屋分割是否损害了A公司对刘某文的债权
    依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对刘某文的债权产生于2009年至2013年,刘某文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判决生效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刘某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是是否损害A公司对刘某文的债权的关键。
    关于周某玲、刘某文主张,周某玲向刘某文支付80万元房屋对价款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一节。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周某玲、刘某文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在80万元款项交付之前存在上述财产约定;周某玲与刘某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双方存在上述财产约定,但是,其二人在本案中利益一致,不排除存在事后串通形成上述主张的可能。故,法院对于周某玲、刘某文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周某玲主张2013年9月20日付给刘某文的80万元及房屋尾款40余万元均系其个人所借,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因此,取得涉案房屋其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本案2014年《离婚协议书》、2015年《离婚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婚后一切债务全部由刘某文承担,周某玲与刘某不承担任何债务和责任,刘某文所发生一切债务及问题与周某玲和刘某无任何关系”,离婚协议的约定与周某玲的主张相矛盾,且根据在案证据,亦难以认定周某玲向出借人借款时明确约定是周某玲个人债务。故,对于周某玲主张80万元及购房尾款系其支付的房屋对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015年《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周某玲和刘某所有,家庭其他财产亦归周某玲和刘某所有,婚后一切债务全部由刘某文承担,实质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刘某文的财产无偿分割给周某玲,赠与给刘某所有,使周某玲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远远多于刘某文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使刘某无偿获得了周某玲与刘某文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减少了刘某文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影响A公司对刘某文的债权的实现。故应认定刘某文“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A公司债权的实现,A公司有权申请撤销。
    三、A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周某玲与刘某文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履行的是2015年《离婚协议书》,2015年《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和房屋过户时间均是2015年12月11日,A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5年,且A公司称是在本案诉讼中才知道2015年《离婚协议书》的具体内容,而周某玲、刘某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的起诉超过除斥期间,故A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出除斥期间。
    四、关于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
    “债务人无偿转让”情形下,不需“受让人存在恶意”。故在“债务人无偿转让”情形下,不应将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周某玲、刘某是否明知刘某文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因此,对于A公司要求撤销2015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分割的约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刘某文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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