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出资购买房屋未经配偶同意属于夫妻财产吗
原告诉称
张某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正,完全按张某军的意愿判决。其次,张某文买饭店,只是为办手续方便借我的名,我代办的手续。我当时没有钱,张某军也没有钱,不可能想起买饭店。一审判决也说是我支取张某文钱给孙某富家,却仅凭我名就判给我饭店,不合常理。再次,饭店买过来时是300平方米,张某文要拆平了重建,怕我将来发生变故,和我签订《协议书》,约定:饭店是张某文出钱买的,拆旧饭店、建新饭店都由张某文投资,如果发生事故赔钱张某强概不负责,饭店将来被征用和拆迁,利益也都归张某文。此后张某文新建了800多平方米的新饭店,一审法院判决我给付张某军80万没有任何依据。
最后,证人孙某富和孙某磊的证言,前言不搭后语,不应采信。我陪张某文找孙某富购买饭店时,自始至终从未见过孙某磊,他什么都不知道。孙某磊系张某军亲戚,证言全是张某军教的,没有作证资格。孙某富证言中关于张某军是否在场的问题明显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告辩称
张某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强、张某文的上诉请求。
张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军、张某强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饭店的拆迁款160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判令张某军、张某强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宅院(以下简称:一号院)内的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院外车库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诉讼费用由张某强承担。
张某文向一审法院请求:1.张某强支付拆迁补偿款658975.2元;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房7间,东西厢房各4间、1间车库全部归张某文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强承担。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强和张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华。2018年10月12日,双方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某强与张某文系姐妹关系。
2007年11月,刘某(卖房人)和张某强(买房人)签订《卖房收款证明》,载明:“村民刘某经村委会同意,愿将自家房院一处卖给本村村民张某强,院内有北房伍间,经买卖双方约定房院价款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交款时间于2007年11月2日经买卖双方当面交清,事后如有异议立据为证,此据只做买卖双方结算房院价款证据,并无其他证明效力。”卖房收款人刘某、买房付款人张某强、证明人签字确认。后张某文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45000元,且该涉案房屋实际由张某文居住使用。该处房屋即三方争议的一号院内房屋。
2015年5月7日,卖方孙某富(甲方)和买方张某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甲方所售房屋及建筑物占地面积约为300平方米,院子占地面积约为700平方米(北至主路路边院墙,东、西、南三向以房屋房檐延长线为界),房屋总金额为660000元。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660000元,甲方向乙方交付了涉案房屋,乙方使用该房屋用作饭店(即饭店)。
2015年7月21日,张某文(甲方)和张某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2015年5月,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的,孙某富家位于磁家务村桥南的房屋,房屋及建筑物占地面积300平方米,院子占地面积约为700平方米(北至主路路边院墙,东、西、南三向以房屋延长线为界)房产,甲方准备改建经营饭店,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屋地上物拆除及建设费用全部由甲方负担,如发生施工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概不负责。二、乙方负责协调与当地管理部门及周边邻里关系。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四、甲方投资经营饭店,盈亏全部由甲方自理。甲方应安排乙方在饭店就业。五、如遇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全部归甲方,乙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因饭店拆迁,2018年9月,搬迁人北京Y公司(甲方)和被搬迁人张某强(乙方)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及附属物位于房山区某村,建筑面积800.9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搬迁补偿金额共计1658975.2元。后北京Y公司给付张某强拆迁补偿款1658975.2元。
因双方离婚诉讼时,上述两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张某文的权益,故在离婚诉讼时未予分割。张某军主张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依法分割;张某强辩称上述财产属于张某文的个人财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文述称上述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针对上述争议事宜,张某军申请证人孙某富、孙某磊出庭作证,孙某富到庭后陈述:2015年5月7日,其与张某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家的房子卖给张某强和张某军,并未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孙某磊到庭后陈述:上述房屋我是卖给了张某军和张某强,合同是我儿子孙某富跟张某军和张某强签订的。
张某文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到庭后陈述:2007年11月,张某文、张某强找到我想买房,因为张某文的户口没有办法在农村买房,所以就以张某强的名义买了我的房,购房款也是由张某文以现金形式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两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对于饭店,应属于张某军和张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该处房产的合同系由张某强与孙某富签订;二是该处房产的购房款由张某强支取并给付孙某富家;三是孙某富及孙某磊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并否认存在借名买房事宜。
其次,对于一号院内房屋,结合张某军、张某强和张某文三方对于该房屋的购买、翻改扩建、居住情况等的陈述、三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关键证人刘某到庭后的证词,法院认为该处房屋虽由张某强与刘某签订合同,但实际应属于张某文个人购买。
最后,对于张某文和张某强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张某文与张某强系姐妹关系,且张某强应明知饭店为夫妻共同财产,仍在协议中无权处分了该处财产,侵害了张某军的合法权益,且张某军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该份协议中关于饭店的约定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军主张分割饭店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军主张分割一号院内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所,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刘某和张某强签订《卖房收款证明》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并且张某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现张某文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张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军拆迁补偿款800000元;二、驳回张某军、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饭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对于该财产权属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系根据该处房产的合同系由张某强与孙某富签订,购房款由张某强支取并给付孙某富家的客观事实及出售方出庭作证的相关内容,认定该处房产应属于张某军和张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对该处房产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张某强、张某文上诉所提该饭店属于张某文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强、张某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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