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迁婚后登记在共同居住人名下原承租人是否有份额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林与被告张某森系兄弟。二人母亲生前一直居住西城区单位分配给的6号公租房,期间家庭人口增加,曾经挑换过,增加了居住面积。原告参加工作时被分配到外地。当时被告张某森才5岁。原告工作后接济被告,直到母亲病逝。
2017年,原告听被告说前些年房屋已经拆迁。2003年4月,母亲生前所居住的房屋拆迁,根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应安置人4人,包括母亲、张某森、高某等。之后,被安置人与拆迁单位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西城区一号房为安置房。原告提出安置房中应该有母亲的共有份额,并且应当由兄弟二人依法继承。被告不认可。
原告所说的老房就是母亲单位分的2号房。拆迁取得的房屋是分的一号房。张某森成年前,2号房屋是母亲承租,不知道何时承租人变到张某森。2号房拆迁回迁取得的北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森之妻高某名下。《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有四人,但没有原告。
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补充协议,足以证明房屋拆迁的补偿是由四名被安置人共同享有的,补偿款也被用于购买安置房。母亲作为被安置人,应得的补偿款用于购买房屋,既然有出资购房,就应当享有共有份额。但是在2006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上,仅仅登记了高某一人,这显然侵害了母亲的权益。而母亲已经去世,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代母亲主张其在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并依法继承。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森、高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母亲的合法权益,进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诉求:确认一号房中,有原告之母母亲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辩称
2号房是被拆迁的房屋,该房屋是张某森单位分配的公租房,承租人始终是张某森,与父母均无关。2号房屋在拆迁前已经进行房改,房改购房人是张某森。2号房屋在拆迁前就在张某森名下。母亲并无出资。原告所称的老房子是母亲生前由其工作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在母亲去世时已经由单位收回。2003年,2号房屋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中的应安置人口是四人,分别为母亲,二被告及二被告之子。2006年回迁,我们被安置到一号房,登记在高某名下。被告认为母亲并无任何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2号房屋,在2003年该地区拆迁时,系张某森承租的公房。高某作为张某森之妻与拆迁人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回购房安置协议书》。安置人员为:张某森、之妻、之子、之母;回购一号房屋,乙方原住房为已购房改房,其回购房与原住房47.5平方米等同部分,实行拆一还一,互不找差价;乙方回购房超出原住房的建筑面积38.27平方米,按照回购房的实际单价购买。2005年,高某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高某通过回购安置协议,取得了位于一号号回购房屋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原告所述,2号房是公租房。因此,无论在拆迁前,公租房的承租人如何变更,被告与其母亲之间均不会对共租房的产权产生共有的问题。
2003年,该地区拆迁时,张某森为6号的房屋的承租人。高某作为张某森之妻,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回购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因此取得了一号号楼产权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高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高某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回购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张某森母亲是应安置人员,而应安置的人员与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同一概念。应安置的人员并非必然取得回迁房屋的产权。
综上,原告请求确定高某名下的一号房有原告之母母亲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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