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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注册资金本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董某某,持有4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9%;秦皇岛某某投资公司持有455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91%。2006年12月,某某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变更,注册资金仍为为5000万元,股东及持有的股权变更为:股东哈某某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9%,股东江某某出资4550万元,占注册资本91%。2013年5月,公司股东及股权第三次进行了变更,秦皇岛某某投资公司出资4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1%,股东哈某某出资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2013年10月8日,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股东哈某某与董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哈某某将在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的全部股份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全部转让给董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董某某成为公司新的股东。秦皇岛某某投资公司持股资金及持股比例未变。

2013年10月31日江某某与董某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中,董某某是公司占9%股份的股东,但江某某是上述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持股人,上述股份的所有权归江某某所有,江某某享有上述股权的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董某某只是受江某某委托出任上述股份的名义股东,对上述股份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过程中,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申请人江某某以要求被申请人董某某配合变更工商登记为由,向本委申请仲裁。申请人江某某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江某某与被申请人董某某之间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2、确认登记在被申请人董某某名下的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9%的股权归实际出资人江某某所有;3、被申请人董某某配合将名下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9%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申请人江某某名下;4、仲裁费申请人自愿负担。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江某某与被申请人董某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登记在被申请人董某某名下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9%的股权,是由申请人江某某实际出资,被申请人董某某只是代申请人持有该股权,双方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申请人要求确认登记在被申请人董某某名下某某地产公司的9%股权归其所有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被申请人董某某同意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并将上述9%股权返还给申请人江某某,故申请人关于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秦皇岛某某投资公司和董某某,现秦皇岛某某投资公司同意变更申请人江某某为某某地产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董某某亦同意配合申请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将其名下某某地产公司9%股权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江某某与被申请人董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

二、登记在被申请人董某某名下秦皇岛某某地产公司9%的股权归申请人江某某所有。

三、 被申请人董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申请人江某某将上述9%股权变更登记到申请人江某某名下。

四、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江某某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对于民商事合同,法律的约束相对较小,一般而言,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只是挂名,并未真正行使股东的权利与履行义务。名义股东的姓名虽在形式上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但实际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决策、分红、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是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也不亲笔在决议、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等,并且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股东。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名义股东。因此,股东资格的判定需要在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象特征三个方面综合判定,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相对,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人。由于商法的特殊性,为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大多以外观主义为原则来确定股东身份,即将名义股东视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某人主张自己是公司隐名股东,并要求进行显名(也即办理工商登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通常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其系公司实际出资人;(2)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3)已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申请人江某某即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隐名股东的全部特征,其主张显名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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