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女儿先去世外孙参与继承外祖父母遗产纠纷
原告诉称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5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霞与曾某文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曾某军、曾某红。于某系曾某军的独子。曾某文于1985年去世,曾某军于1992年去世,赵某霞于2007年去世。赵某霞与曾某文留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于某与曾某红就上述房屋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曾某红辩称,对原告所述亲属关系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霞名下,该房屋系曾某文的福利分房,自房屋分配后,我及妻子一直居住至今,曾某军于1992年去世,自此,于某与赵某霞无任何往来,也未尽赡养义务,赵某霞一直是我赡养及照顾,购房全部费用均由我支付,我曾提起诉讼主张我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未获法院支持,现我认可涉案房屋为赵某霞遗产,同意进行分割,但因于某未对赵某霞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故不同意于某继承50%的份额。
本院查明
赵某霞与曾某文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曾某军、曾某红。于某系曾某军的独子。曾某文于1985年去世,曾某军于1992年去世,赵某霞于2007年1月4日去世。曾某文及赵某霞生前均未立有遗嘱。
2001年4月1日,单位(卖方、甲方)与赵某霞(买方、乙方)签订《统管公有住宅买卖契约》,约定,赵某霞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年9月21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霞名下。
2020年6月1日,曾某红曾向我院提起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于某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要求于某协助曾某红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8月31日,我院判决驳回曾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曾某红向本院提交了孙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赵某霞曾表示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由曾某红继承,于某对该《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赵某霞的遗产,于某主张对涉案房屋占有50%的份额,曾某红称于某对赵某霞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对其少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赵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曾某红、于某共同继承,按份共有,于某与曾某红各占上述房屋50%的份额。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霞名下,系赵某霞的遗产。曾某军和曾某红作为赵某霞的子女,均为赵某霞的继承人,但曾某军先于赵某霞去世,于某作为曾某军的独子可代位继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曾某红仅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赵某霞曾表示将涉案房屋给曾某红继承,法院对曾某红的辩称不予采信;另曾某红称于某对赵某霞未尽到赡养义务,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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