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产纠纷——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不一致拆迁所得归谁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国诉称,李父与李母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强、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丽。李母于2005年12月份去世,2008年8月份直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李父与李某国一家共同生活,李某国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李父。
2010年李父所承租的西城区8号后院住房面临拆迁,但李父身患老年痴呆等多种疾病,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被告李某强和被告李某丽代李父办理了拆迁补偿手续并领取了拆迁款1469075元。2015年3月15日李父去世,该笔拆迁款为李父的遗产,李某国要求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李父遗产36726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我们的父亲李父原来在西城区8号承租两间南房,其中前院、后院各一间,我父亲李父在前院居住,我们几个兄弟姐妹在后院居住。1999年在原告李某国一家未经他人允许的前提下将前院南房一间变更由他的爱人王某珊承租,后来我们经过诉讼已经将该房屋变更到李父名下,但拆迁所得补偿款仍在王某珊手中,为此我们至今仍在诉讼。前院的南房一间虽然变更由王某珊承租,但由我父亲李父本人一直居住到拆迁。后院南房一间的承租人始终是我父亲,一直由李某强一家居住。
我自1994年离婚后一直在该院内自建房中居住直到拆迁。1994年原告李某国单位分配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平房一间,由原告李某国承租,此后原告李某国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其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居人。
我父亲李父承租的后院南房一间在2010年4月拆迁,拆迁手续是我和李某强代为办理的,拆迁款在我父亲李父在世时就已经用于为我和李某强买房。我们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拆迁款是安置给共居人的,由于我和李某强是该房屋的共居人,所以拆迁款应归我们所有。
涉案房屋拆迁前我父亲李父由我和李某强、李某芳兄妹三人轮流照顾,拆迁之后我父亲李父随李某强共同生活,最后由李某强养老送终,原告李某国从未管过老人,他是我父亲李父的养子,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强、李某芳辩称,我们同意被告李某丽的答辩意见,原告李某国在外另有住房。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李某国、长女李某芳、次子李某强、次女李某丽,即本案原、被告。李母于2005年12月死亡,李父于2015年3月15日死亡。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8号南房两间原系被继承人李父承租之公房,分别位于该院前、后院各一间。1998年,分户为由被继承人李父与原告李某国之妻王某珊分别承租南房一间,其中后院南房一间(使用面积8.4㎡)由被继承人李父继续承租,另前院南房一间变更为由王某珊承租。前院南房一间由被继承人李父实际居住,后院南房一间由被告李某强居住,被告李某丽自1994年起在该院内自建房中居住。被继承人李父的生活起居由被告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芳轮流照顾。
2010年6月29日,被继承人李父委托被告李某强、李某丽洽商、办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同日,被告李某强、李某丽代被继承人李父与北京X公司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
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强、李某丽受被继承人李父(乙方,被拆迁人)的委托又与北京Z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8号南房一间(使用面积8.4㎡)于2010年拆迁,并由此取得拆迁款1469075元,被继承人李父作为上述拆迁款所有权人,对该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后,被继承人李父通过订立代书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被告李某强一人继承。该遗嘱在形式上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根据被告李某强、李某丽、李某芳提交的视听资料来看,被继承人李父所立的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遗嘱。李父死亡后,该遗嘱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李某国所述,遗嘱代书人王海军系被告历次诉讼之委托代理人,其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遗嘱内容并非被继承人李父真实意思表示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拆迁款中四分之一份额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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