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能否立遗嘱处分共同工龄所购房屋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李某慧、李某丽、李某芳共同继承。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母、李父生前系夫妻,共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本案原、被告。李父于1985年去世,李母于2017年2月10日去世,遗留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一套。李母曾于2012年8月24日在北京市Z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房产留给二原告及李某慧共同继承,并指定作为她们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她们与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慧辩称:就我本人而言,我不主张家庭问题社会化,不想面对法庭,我认为有损于亲情。实际上原告、被告我都不愿意参加,我是遗嘱的受益人,我得到利益就行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听法院的。
李某文辩称:涉案房屋根据2018年最高院关于继承问题的解答中写明了,按成本价购买公房时,如果有已死亡配偶工龄的话,该工龄应当属于财产性权益,我父亲工龄对应的财产权益,我属于法定继承人,我要求继承我父亲那部分。父亲工龄那部分,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中确认份额,一人一个房本,共有状态。关于我母亲工龄那部分,没有我的份,按遗嘱走。抚恤金同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本院查明
李母(2017年2月10日去世)与李父(1985年去世)生前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三女,即二原告和二被告。经询,李母和李父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
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于2000年4月5日登记在李母名下,现由李某慧居住。
二原告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李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Z公证处立下《遗嘱书》一份,其上载明:我在北京市朝阳区1号有房产一处,经过慎重考虑,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三个女儿李某慧、李某丽、李某芳三人共同继承,并指定作为她们个人财产,不作为她们与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慧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李某文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称不清楚李母在出具该《公证书》时有无行为能力。
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其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记载涉案房屋使用李母本人工龄37年,使用配偶工龄44年。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芳、被告李某慧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证明李母生前留有遗嘱,虽然被告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反证,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系成本价购房,在购买时使用了李母和李父的工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中,1号房屋虽系李母购买,购房时李父已死亡,但却核算了李父44年工龄,因此该房中亦有李父的财产权利。故上述遗嘱中涉及李父工龄部分的处理无效,1号房屋中使用李父工龄部分对应财产价值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结合《公证书》、1号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本案审理情形,1号房屋可归二原告及李某慧共同所有,二原告及李某慧应按照李某文在李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中所享有的份额支付相应补偿款。因1号房屋购买时的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评估,故二原告及李某慧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法院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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