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一起情侣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纠纷
原告诉称
张某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娜依法偿还我购房欠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我与李某娜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以500万元的价格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出售给李某娜。2016年12月29日,李某娜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2018年12月6日起李某娜开始支付第一笔房款,至2019年12月21日李某娜共支付8笔共计300万元购房款。之后我继续催促李某娜支付余欠房款200万元,李某娜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娜辩称,不同意张某强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买卖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我已经支付完购房款450万元,加上之前现金支付的50万定金,至此我已经将购房款支付完毕,后房屋已经登记在我名下。2018年11月22日,一号房屋已经被我出售了,房屋已经转移登记完毕。
本院查明
张某强与李某娜原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2016年11月20日,张某强与李某娜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由张某强以500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李某娜,李某娜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网签后且过户前3日内支付490万元;张某强应当在过户3日内将房屋交付李某娜。2016年12月29日,李某娜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
2018年6月1日,李某娜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张某强、齐某利、吴某然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强、齐某利、吴某然腾退一号房屋,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张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一号房屋交付李某娜。该判决已于2018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李某娜提交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已经支付全部房款。李某娜提交张某强于2016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某娜购买一号房屋首付款现金50万元;提交张某强于2017年3月1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某娜购房款450万元,该款与前期已收到的购房首付款50万元,共同作为本次房屋买卖的房款共计500万元,购房款现已全部结清。
张某强认可李某娜转账,但称李某娜从张某强处取得付款收条后,就把上述400万元从张某强的账户转到李某娜母亲李母的账户。李某娜不认可张某强所称其操作张某强账户的事实。
张某强另称李某娜后于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分8笔转给张某强300万元。李某娜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协商将一号房屋出售,售房款给李某娜200万元,给张某强300万元,后李某娜将房屋出售,陆续转给张某强300万元。
李某娜提交其与房屋中介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张某强想等李某娜给钱之后再买房,并已相中一套290万元的房屋,另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张某强分得300万元,李某娜分得200万元,双方再无瓜葛。
庭审中,张某强称双方之所以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称同意让李某娜操纵其银行卡。李某娜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交易时真实的,从张某强账户转给李某娜母亲的款项都是张某强自己操作的。
为证明李某娜承认欠款的事实,张某强提交其与李某娜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强多次催促还款,李某娜亦未反对借款事实。此后,张某强于2020年1月10日、1月17日两次催款,李某娜表示尽快,张某强又于2020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三次催款,李某娜未再回复。李某娜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当做公证,称双方是友好分手的,两个人在一起时商量的是李某娜为张某强解决300万元房款,后来李某娜实际也给了,二人已经两清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关于2016年11月20日张某强与李某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是否为虚假交易,张某强称二人签订合同是为了赶走居住在一号房屋内的张某强母亲张母,签订合同后实际张某强不需要收到购房款,如该陈述属实,该合同应认定为虚假交易。庭审中,李某娜对张某强的上述陈述并未认可。张某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为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证据证明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
关于李某娜是否已给付全部购房款。首先,根据张某强向其出具的收条,张某强认可李某娜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次,根据张某强自己的陈述,其认可实际不需要收到李某娜支付的购房款。再次,根据张某强的陈述,其允许李某娜操纵其银行卡,在相关款项进入其账户后,应认定为李某娜已经完成付款义务,至于是否由李某娜自行转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是否商定分割售房款,均系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法院认为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李某娜已给付完毕,张某强在本案中要求李某娜给付剩余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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