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两限房指标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系原告申请购买的两限房,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原告借给被告住。2016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通知被告原告要自住,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盛辩称,不同意腾房。原告只是获得了购买两限房资格,实际出资人是被告。2008年双方协商,被告购房,归被告所有,只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及各种手续签名。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指标转让费,被告支付首付、还贷、进行装修居住至今。双方约定待房屋能够上市交易后,原告协助被告将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是实际出资人,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理由,不同意腾退。。
本院查明
2008年9月27日,张某隆与W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某隆购买1号房屋,房屋首付款113091元,余款44万元向银行申请担保贷款方式支付。
2008年9月24日,李某盛之妻分两笔向张某隆转账共计113091元。李某盛称上述两笔转账系用于支付1号房屋首付款。李某盛提供相关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于2009年7月1号房屋偿还贷款时即每月将相关款项打入张某隆账户用于还款。张某隆认可1号房屋首付款来源于李某盛,贷款系李某盛偿还至今。同时其认可房屋交付使用后由李某盛装修并使用至今,房屋产权证、贷款合同及票据等与房屋相关的原件在李某盛处保管。
庭审中,李某盛主张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张某隆获得1号房屋的购房资格后,自身无力购买,故其借用张某隆的购买资格购买,除上述证据外,其亦提供2008年9月28日及2008年10月9日李某盛妻子分别向张某隆转账3万元及4万元银行明细,其称该两笔共计7万元系其支付张某隆的指标费。张某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称该7万元及2008年9月24日收到的11万元均系其向李某盛的借款,并称将房屋抵押,由李某盛使用,故与房屋相关的原件亦在李某盛处。
2011年11月16日,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隆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另查,庭审中,李某盛提出反诉,要求张某隆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协助李某盛办理1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某盛。后李某盛撤回反诉。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隆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首先应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张某隆与李某盛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李某盛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对借名买房行为进行了合理解释,且提供了关于房屋首付款支付、贷款偿还之银行往来明细、占有居住情况及购房手续等原件由其保管等一系列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组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张某隆反驳称,其与李某盛系借款关系,将房屋抵押给李某盛居住,但未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且不能就李某盛自1号房屋应还贷时起即每月向其还贷银行账户汇入款项、房屋长期由李某盛居住使用等相关情况作出符合逻辑与常理的解释,故张某隆作出的反驳主张,无法采纳。
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使人确信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李某盛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非无权或非法占有。鉴于此,双方之间应先解决借名买房的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张某隆要求李某盛腾退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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