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村村民子女能否继承父母农村宅基地房屋
原告诉称
李父、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X区7号院内房屋为二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某文、次子李某永、女儿李某红(已出嫁)。2017年7月8日,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北京市X区8号分给了长子李某文,二原告所有的房产北京市X区6号分给了次子李某永。二原告还有一处房产即北京市X区7号留作二人养老。因7号房产交通便利,二原告让长子一家在此居住。2018年,被告执意翻建7号院房产,二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原告李父起诉,因原告主体有误,差另一主体李母,故撤诉。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7号院内房屋有被告的份额,请求法院将7号院房屋按份额分割。
被告辩称
李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李父和李母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某文,次子李某永,女儿李某红。原告家庭在1986年居住在6号,因为家庭人口多,X区X镇政府批准原告家庭0.26亩的宅基地。原告家庭在批示的宅基地上建筑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当时李某文19岁,李某文自17岁在建筑队做工,收入都交给原告。1988年李某文和王某兰结婚,婚后居住在6号,李父和李母、李某永、李某红居住在新建住宅,即7号。
1995年,原告家庭购买X区S小区3号楼房一处。
1996年,原告主持分家,将7号住宅四间北正房、东厢房三间、西厢房分给李某文,太和园楼房分给李某永。分家后的1997年,李某文一家搬入7号。1997年李某文将北正房四间内部刷白,窗户重新油漆,2004年将北正房四间换大瓦,屋内重新装修,东厢房屋顶拆除重新建造,屋内装修。窗户由木窗换成铝合金门窗,西厢房屋顶打檐,屋内装修,窗户由木窗换成铝合金门窗。2013年将北正房封建前厦。
2017年7月8日,在村委会主持下,李父和李母将现有共有房产6号、8号分给李某文、李某永。2017年10月16日,李某文将7号分给儿子李某超,2019年2月,X村村民委员会批准李某超在7号翻建住宅,李某超现在已经翻建了,原来的老房子已经不存在了。
综上所述,7号房产现所有人是李某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李某文,次子李某永,女儿李某红。李某文与王某兰系夫妻,李某超系二人之子。
李父原有祖遗农村住宅一处即8号。1981年11月1日,李父以“人多房少,居住不便”为由向X村村委会提交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申请表申请建房,经过征求生产队及群众意见、村委会意见、乡政府意见,于1986年11月17日,批准李父建房,占地面积0.26亩,建成后是7号。后李父、李母又购买了6号。
李某文于1988年结婚,婚后在8号居住,后搬入7号居住。
2017年7月8日,李父、李母、李某文、李某永在北京市平谷区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分家单,其中约定:由于父母年事已高,儿子已成家,在父母亲的主持下,经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对目前家庭父母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特立协议如下:一、家庭父母共建房产范围:1.位于X区6号住房一套为父母共同建成;2.位于X区8号住房一套也是父母共同建成。二、分配方案:双方抽沟确定房屋归属权,位于X区6号住房一套归次子李某永所有,位于X区8号住房一套归长子李某文所有。老家独立生活居住……老家维持现状,两处房屋6号和8号都允许老家居住权。
2017年10月16日,李某文、王某兰、李某超在北京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其中约定:位于X区7号住房一套,为父母共同所有,位于X区8号也是父母共同所有。分配方案:以上房产中,将位于X区7号住宅归儿子李某超所有,但父母有此住宅居住权,位于X区8号住宅归父母所有等。
后李某超向北京市平谷区X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报表,要求建设7号宅院,村委会已审批同意。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7号院旧房已经拆除完毕,新房正在建设过程中,尚未完工。
另查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7号的户主是李某超,8号的户主是王某兰。李母的户口在8号,李父的户口在6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父、李母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抽象的法律关系,该抽象的法律关系通常是通过诉讼标的物来表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诉讼标的物是法院审查事实的重要对象。物权系对物的支配权,所有权系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
本案中,7号院内原房屋已因李某超的拆除翻建行为而灭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主张对7号院内原房屋过去存在时权利的确认。从现实角度看,无论李某超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物权所依附之物均已经不复存在,而法院裁判的客观性和可执行性决定了裁判结果应是对现实存在权利的确认,法院不能单一就已不存在之物的权属状况作出裁判结果。当然,已经灭失的标的物,对于该标的物过去权属状况的审查可以作为法院解决损害赔偿等现存纠纷的事实依据。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仅要求对7号院内原房屋的权利作出认定并确认相应权利份额,不在本案中追加李某超为当事人,也不提起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故法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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