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同居住人能否享有房屋拆迁补偿
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中37.5%的所有权归我所有;该房屋中12.5%的所有权归王某红所有;该房屋中37.5%的所有权归李某武所有;2、请求我与四被告共同依法继承李母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中12.5%的所有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系用2000年拆迁8号所得拆迁款购置所得,登记于李母名下。拆迁8号时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为户主、之子、之子、之儿媳、之孙;户主、之妻、之女。后拆迁款部分进行了分配,并使用剩余拆迁款购置了上述房屋。我认为诉争房屋应按出资额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辩称,李某军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不认可。我的意见诉争房屋原、被告按份共有,只要求确认份额,份额由法院确定,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强辩称,拆迁后已将拆迁款中的130000元分给了李某军、李某武,剩下的钱款购置了诉争房屋。我的意见是诉争房屋原、被告按份共有,李某平继承人享有50%份额,其余人对余下的50%份额按份共有,平均分配,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武辩称,我对诉争房屋的意见是原、被告按份共有,只要求确认份额,份额由法院确定,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王某红辩称,当初我们想自己购房,但没有能力,李母一直随我们生活,当初李母有意愿谁照顾她房子归谁。我对诉争房屋的意见是诉争房屋原、被告按份共有,李某平继承人享有50%份额,其余人对余下的50%份额按份共有,平均分配,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即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强、三子李某军、四子李某武、五子李某平。李某平与王某红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李某萌。李父于1983年11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平于2017年4月5日死亡。
2000年8月4日,李母与C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拆迁人(甲方)北京C公司,被拆迁人(乙方)李母。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并达成协议。
李母获得货币补偿后分给李某军、李某武每人65000元。后李母用余款购置了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29日李母因死亡注销户口。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李某军、李某萌、李某刚、李某强、李某武、王某红按份共有,其中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李某武每人享有20%的份额,李某萌、王某红每人享有10%的份额,李某军、李某萌、李某刚、李某强、李某武、王某红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均于 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强、王某红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系李母个人财产,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李某平死于李母之后,故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王某红、李某萌继承。李某军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中37.5%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房屋中12.5%的所有权归王某红所有;该房屋中37.5%的所有权归李某武所有;要求其与四被告共同依法继承李母在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中12.5%的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某强、王某红要求诉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李某平继承人享有50%份额,其余人对余下的50%份额按份共有,平均分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李某军、李某刚、李某武要求诉争房屋依法继承,按份共有,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 婚约财产纠纷中“过错责任”对返还比例的实质性影响——张律师成功代理案例评析
-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 :被起诉离婚后主张分割房屋产权积极应诉答辩一审获全胜
- 离婚后十几年又主张重新分割房屋产权看法院怎么判
- 男方出轨张俊杰律师为女方获取更多夫妻共同财产
- 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同房产,银行抵押权能否成立?
- 子女出钱买房后登记在父母名下,是否必然构成借名买房?
- 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
- 配偶账户收款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 妻子全职照料家庭陷入困境,能否主张丈夫给付扶养费?
- 未登记而共同生活情况下彩礼返还标准的认定
- 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可以排除金钱债权执行吗?
- 父母婚前支付购房保证金,是彩礼Or赠与Or借款?
- 情侣分手请求分割同居财产,同居析产与离婚分产有何区别?
- 妻子全职照料家庭陷入困境,能否主张丈夫给付扶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