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共同居住的算夫妻共同房产吗
原告诉称
李母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我要求按照45/93的比例分得折价款。
事实及理由:我和李父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4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目前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拆迁取得了1号房屋,该房屋中有我45平米的份额,有李某兰3平米的份额,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1号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李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1号房屋的来源是李父婚前个人房产回迁安置所得,与李母没有任何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对拆迁房屋做过修缮或翻建,在原房屋拆迁时,李母户口并不在上面,拆迁安置补偿差价款也是张某某元一家人出的,我们和李母没有任何出资。
本院查明
2004年11月4日,腾退人(甲方)H拆迁中心(拆迁部)与被腾退人(乙方)张某某元签订《朝阳区D村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
另查,李父曾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李母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李父与李母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该判决书于2020年5月1日生效。判决书中未对1号房屋作出处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归被告李父、被告李某兰所有,被告李父、被告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李母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李母是否对1号房屋享有权利。首先,从被安置人情况来看,根据《定置协议》的内容,8号房屋经过拆迁安置后,分得3号房屋、2号房屋及1号房屋。从安置面积的兑换来看,《定置协议》中明确以人均45平方米进行产权兑换,应兑换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实际兑换面积266.7平方米,并且最终分得的1号房屋、3号房屋及2号房屋的总面积为266.7平方米,由此也不难看出,在面积兑换上,同样考虑了李母的份额。故可以认定经过《定置协议》后,李母对1号房屋享有相应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各方对于1号房屋的份额确定。《定置协议》中每个人安置了45平米的产权,但1号房屋的总面积仅为93.01平米,本案中李母、二被告、张某某元、李某辉、张某珂作为被安置人均表示已经析产完毕,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李母及二被告均表示不对3号及2号房屋主张权利,在各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放弃其各自对应部分的份额,原告及二被告应当对涉案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被告的共有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按各方确认的1号房屋市场价值550万,李母要求分得折价款,二被告表示坚持不同意分割,经法院释明亦未就其是否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份额予以明确,法院根据涉案房屋使用现状,按照方便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酌情判处涉案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支付李母相应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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