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实际归谁
原告诉称
李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村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61293.34元。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李某芳、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莲、李某梅、李某丽、李某军。李父于2001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李母于1971年12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父和李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1号房屋,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后因该房屋拆迁,为便于办理手续,双方协商临时登记在李某军一人名下,待拆迁后进行继承分割拆迁利益。现该房屋已完成拆迁,却迟迟未对拆迁所得利益进行继承分割,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辩称:我们要求分得拆迁利益。
李某军辩称:如果法院判决,我同意给付其他人相应款项。
王某珊、李某玲辩称: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在拆迁时已经放弃拆迁利益,我们不同意分割拆迁补偿款。
本院查明
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李某军系李父、李母之子女,李父于2001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1971年12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军与王某珊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珊系李某玲母亲,李某玲于2000年7月13日出生。
北京市朝阳区X村1号系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者登记在李父名下。在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院内用地面积321.5平方米,建筑占地134.3平方米。李某军、王某珊、李某玲与李父曾在1号院共同居住。李父去世后,李某军、王某珊、李某玲在该院内居住。
2006年4月,1号院需拆迁腾退。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在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的《协议书》内签名捺印,《协议书》为打印件,内容为:“我是X村1号李某军,现按乡政府部署,进行拆迁腾退,因本户现居住房屋是已故父亲李父产权人,现需将房产转移到子女名下,我们共有姐弟7人,因父亲李父生前一直跟我居住,并赡养至病故,姐妹6人同意将李父所有房产归李某军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李某军将该《协议书》交腾退单位。
2006年4月11日,李某军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X村人民政府签订《X村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
2006年12月20日,李某军、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X村人民政府再次签订《X村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
王某珊主张1号院内老房面积134.3平方米,没有进行翻建,其他房屋由王某珊、李某军建造。李某军主张其于2003年在1号院内建房,建房没有进行审批,建房前的房屋面积同房本。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认可李某军的陈述。李某军、张某晓均主张腾退补偿差价款253597.50元,已用于购买车辆、家具家电、装修安置房屋使用。
审理中,李某莲提交《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打印件,内容为:“2006年4月10日和拆迁办签订的协议,只是我们姐弟7名暂时约定将安置房写在李某军名下。对拆迁利益我们姐弟7名约定平均分配”,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由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李某军签字。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李某军主张该《补充协议》于2006年4月10日左右签订,当时大家都在场签订,签约后没有告知王某珊。王某珊主张拆迁时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均已成家,户口不在1号,李某军、王某珊与李父共同居住9年,对李父进行照顾,当时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均放弃拆迁利益。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认可拆迁时自己系X村的村民,在X村另有宅基地。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莲的诉讼请求。
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协议,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父房产的继承权,同意房产归李某军所有,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主张该协议系办理拆迁事宜使用,各方曾于2006年4月10日左右就拆迁利益分割达成补充协议,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
但因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未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确系在2006年4月拆迁之前形成,且1号已于2006年拆迁完毕,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在遗产处理后10余年未提出异议,再考虑到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早已成家另过,李父生前与李某军、王某珊长期共同生活,由李某军、王某珊进行赡养的实际情况,故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各方曾于2006年4月拆迁之前就拆迁利益分割达成过补充协议。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李父的遗产处理前,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李某军已就遗产分割私下达成了均分的补充协议,李某军在与王某珊处理遗产以及离婚诉讼中亦未曾提及,且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在向腾退单位递交的协议中已明确李父的房产归李某军所有,故对李某莲提出继承分割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最高法再次明确:将空白合同或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
-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在判定抚养权时怎么处理
-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 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处理
- 老公抖音打赏女主播的钱可以退吗?
- 夫妻之间的借款有法律效力吗?
- 婚内父母出资为已方子女的购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
- 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给予适当家务劳动补偿
- 入库案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法院是否支持
- 婚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是否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案例
- 如何防止自己的财产落入前夫手中,律师帮你支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