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所购房屋未过户期间所得收益归谁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远诉称,原告与李某欣1991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燕、李某铭、李某欣三人为李父、李母夫妇婚生女儿,李父于2007年9月14日亡故,李母于2017年3月29日亡故。李父、李母夫妇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为三被告。
1992年下半年,原告以三被告父亲李父的名义取得了深圳市福田区的一套微利商品房购买权;1993年1月15日,原告以李父名义(合同上“李父”签名为原告书写)与深圳市住宅局签订了《微利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78300元,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于1993年3月经手办理了《住房验收交接表》,住户签字“李父”亦是原告书写;于1993年5月16日办理了《住宅装修申请表》;1999年2月,原告以李父、李母夫妇的名义办理了该房的绿本《房地产证》,办理该证的所有手续的“李父、李母”签名均为原告书写。
1996年2月原告和被告三李某欣结婚后,该房作为二人的结婚用房并居住至2011年。自2012年起原告将该房对外出租,租金也一直由原告收取至今。李父、李母夫妇没有实际出资购买该房,且未实际入住或管理该房屋。
综上,上述房屋系原告借李父、李母之名购买并登记,实际为原告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出租、管理至今,李父与李母系该房屋的名义持有人、原告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现房屋的名义持有人李父、李母均已过世,三被告作为该二人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办理深圳市福田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深圳市福田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燕答辩称,一、原告主李某深圳市福田区房屋所有权,没有借名买房的合同依据。对于借名买房而言,借名买房的合同或者协议是主李某房屋权属的重要证据之一,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案涉房屋有几个重要的时间节点:1993年1月15日签署《微利商品房买卖合同》。1999年4月27日李父取得《房地产证》(蓝本,共有权人李母)。2007年9月14日李父去世。2008年6月30日李母取得《房地产证》(红本)。2017年3月29日李母去世等。在长达24年的时间内,多个时间节点前后,原告没有与李父、李母签订任何形式的借名买房协议,李母去世将近两年半以后才提起诉讼,主李某权利,于常理不能解释。
此外,1993年1月时,原告与李某欣只是男女朋友关系而已,尚未婚配,李父将所在单位购买安居房的资格送给原告,常理上也不能解释。
二、原告主李某交纳了购房款78300元,不但证据不足,而且原告当时也没有支付能力。
三、原告与配偶李某欣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交纳了占有使用期间的水费、电费等日常费用,常理上可以合理解释,法律上不能由此认定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
四、原告配偶李某欣在母亲因病卧床后保管案涉房屋房地产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
五、李某欣已自认案涉房屋属于父母,是本案三被告继承遗产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欣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愿意配合原告做变更手续。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李某欣于1996年2月12日结婚。被告李某燕、李某铭、李某燕系姐妹关系。三被告的父亲为李父、母亲为李母。
1993年1月15日,李父与深圳市住宅局签订《微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深圳市住宅局将深圳市(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出售于李父,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房价为783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当日,深圳市住宅局出具了《深圳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父支付的微利房房款78300元。
1999年4月2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证(绿本),产权人登记为李父、李母,产权份额各占二分之一。
2007年9月14日,李父去世。2008年5月22日,经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批复,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李母;2008年6月24日,李母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2008年6月30日,案涉房屋重新办理了房产证(红本),李母登记为产权人,产权份额为100%。
2017年3月29日,李母去世。2019年,因李母去世后的遗产分配问题,李某燕向李某铭、李某欣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该案目前正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主李某其与李父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因其当时不符合微利价安居房的购房资格,故其借用李父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目的系为了其与李某欣结婚后居住使用。原告另主李某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案涉房屋亦一直由其与李某欣居住使用、出租收益。
另查明,庭审时,李某铭的配偶李某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系借用李父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当时原告无法一次性拿出全部的购房款,故向其借钱,其当时开具了3万元的现金发票交给了李某欣及李母。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远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李父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主李某其与李父存在借名购房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定,则应由原告对产生该借名购房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首先,原告与李父之间就借名购房事宜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无法证明双方就借名购房事宜达成了合意。
其次,原告主李某购房款全部由其现金支付,并为此向李某铭的配偶李某赳借款3万元。虽然李某赳在庭审时出庭作证认可该事实,但因李某燕与李某欣、李某铭之间就其母亲李母的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在仅有李某赳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
再次,李母于2008年6月30日获得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案涉房屋的性质已由微利安居房变更为普通商品房,在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过户障碍的情况下,亦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案纠纷前十余年里曾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最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由原告及李某欣夫妇居住使用及出租收益不持异议,但结合李父与李某欣系父女关系,在原告与李某欣夫妇当时尚未购置房产的情形下,由原告与李某欣夫妇居住、使用并进行处分收益,亦符合情理,不能因此即认定原告与李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综上,在原告与李父之间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前述认证分析,法院认为原告所主李某的借名购房关系真伪不明,难以确信该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有关待证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法院对原告主李某的借名购房关系不予认定。原告关于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李某《微利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验收交接表》、《装修申请表》等文件上李父的签名均为其书写,并就此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认为,即使前述文件上的签名均为原告所签,亦不能证明其与李父形成了借名购房关系,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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