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房产婚后拆迁,拆迁所得补偿归谁享有
原告诉称
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60.26平方米的房屋由我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母是再婚。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李某军系李母之子,张某丽系李母儿媳。2020年11月20日,我与李母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我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宅基地腾退补偿距今近四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混同的情形,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可另行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北京市丰台区L村搬迁腾退,我与李母共享有9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共同财产为腾退所得的2号房屋。
因该房屋现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我对该房屋享有相应居住使用的权利。我和李母、李某军、张某丽四人共有腾退补偿总款3288344元,减去李母60.26平方米房屋购房价款676117.2元,减去李某军87.87平方米房屋购房价款985901.4元,减去公共维修基金29626元,加上不足指标面积补偿金额251220元,加上阳台面积退款34557.6元,加上补发周转费14400元,等于李母代表我和张某丽、李某军领取的四人扣除购买房屋支出费用后的1896877元。此款项应在我和张某丽、李某军、李母四人之间进行分配。故起诉。
被告辩称
李母辩称,1.1号院是我父母的房屋,是我们家的老宅基地。该院于2013年12月进行拆迁。因L村拆迁中对L村民进行每人60平方米的奖励政策,同时也要求无论初婚或再婚未到五年的不是本村村民一律没有35平方米。当时我与李父结婚还不到一年,所以没有他的平米数。2号房屋是因我户口在我爸妈院里,是用老宅基地转换的,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与李父无关,其没有居住使用权。
2.拆迁款共有两次,第一次拆迁只有我和儿子李某军两个人的平米数共120平方米,故第一次拆迁补偿款及平米数没有李父的,而我和儿子李某军各要了一套一居室。第二次拆迁补偿款由于2015年拆迁政策放宽,我才申请李父的平米数,李某军与张某丽于2016年10月结婚,故第二次新增加李父及张某丽两个人,对他们二人各种奖励共1020000元及上楼奖励90000元,共1110000元,此笔款项于2016年打入我的账号里,李父分割第二次拆迁补偿款所得550000元。从我与李父结婚,我就没有工作,一直在家待业。虽然李父名下的这笔钱550000元我无权分配,但我与李父是合法的夫妻,鉴于我们结婚到2020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止,李父作为丈夫,对这个家就没有付出一点责任心,更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从结婚到离婚,李父没有交过家里一分钱,我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从拆迁到现在我的生活费用及各种生活开销全是出于这笔550000元,到目前为止此款项已没有了。我认为李父这笔550000元我虽然无权分配,但我作为其合法妻子,有权为了生活、为了生命的延续使用这笔钱。故不同意李父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军、张某丽辩称,拆迁补偿款没有打到我们账户,是打到李母账户里,具体多少钱我们不清楚。只是第二次补偿后,因为有张某丽的份,故李母给李某军转了300000元。李母与李父结婚我们不知道,都没有见过李父。从拆迁前,李母一直在还钱,具体还的什么钱我们不清楚。李母自己居住在拆迁前的房屋内,李父与李母没有居住生活过。2号房屋是李母的房屋,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李某军系李母之子,张某丽与李某军系夫妻关系。李父与李母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李父曾在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母离婚,李母表示其于2017年2月始居住在河北省三河市,故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1月20日,李父与李母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013年12月27日,李母(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市丰台区L村村民委员会、北京Z公司(甲方、腾退人)签订《L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房屋安置)》。
2017年1月14日,李母(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市丰台区L村村民委员会、北京Z公司(甲方、腾退人)再次签订《L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
2017年1月14日,李母(购房人)与北京Z公司(售房人)签订《L村安置房买卖合同》,李母购买北京市丰台区L村2号(即2号房屋)。同日,李某军(购房人)与北京Z公司(售房人)签订《L村安置房买卖合同》,李某军购买北京市丰台区L村1号。
另查,2号房屋现由李母出租。2号房屋和1号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一、李父在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二、李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父212240元;
三、驳回李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号房屋和1号房屋系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根据2017年1月14日《L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安置)》显示,原房屋的被安置人为李母、李某军、李父、张某丽,四人以优惠购房指标回购了2号房屋和1号房屋,现该两套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析出被安置的四人在两套房屋内的具体份额,现李父要求确认其在2号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合法有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需指出,本案所处理的房屋居住使用,仅针对该房屋未办理产权之前。产权办理完成后,相应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产权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拆迁款分割一事,因2013年12月27日《L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房屋安置)》中李母、李某军作为被安置人已享有腾退所得款共计2178344元,2017年1月14日,增加李父、张某丽作为被安置人,增加了腾退所得款1110000元,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李父应享有555000元。现李父主张其在2号房屋内居住,应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此费用从其应得的腾退所得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面积补偿、阳台补助款系按照安置房屋实际情况结合被安置人回购房屋的指标面积进行发放,故法院计算各被安置人享有的比例予以分割。周转费系按被安置人人数予以发放,故一并予以分割。
因拆迁款项系由李母领取,故李母应履行向李父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李母称其将李父享有的拆迁款项用于日常生活,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而其向李父子女转账或支付款项均发生在拆迁款项发放之前,且根据李父与李母的离婚诉讼可见,李母于2017年2月始即居住在河北省三河市,未与李父共同生活。故对李母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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