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共同出资房改售房,登记一方名下份额分割
一、原告李某殿诉称:
我与李某荣系兄弟,1981年母亲李母承租的房屋拆迁,分得东城区某号房屋5间,包括一层三室一厅和六层两间,全家迁入此地。我与李某荣、母亲李母住在一层的三室一厅,即东城区1号房屋,户口随即迁入该址。当时涉案房屋仍为公租房性质。1989年,李母去世,我和李某荣继续共同居住在房屋。1997年单位总公司房改,涉案房屋售价为4万元,只出卖给承租人,当时的承租人仍为李母,必须有我与李某荣双方的签字才能购买,我二人协商,各自出资2万元,李某荣出面买下,产权为双方共有。我将房款2万元交与李某荣,并签字同意由李某荣代表全家购买涉案房屋。至今,我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请求判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
二、李某荣辩称:
涉案房屋系我自行出资购买,李某殿并未出资,故不同意李某殿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分公房,原李母承租,李母于1989年去世。1998年5月13日,李某殿与李某荣共同向房屋产权单位某公司申请将承租人变更至李某荣名下。5月23日,李某荣与公司签订《住房契约》,李某荣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5月30日,李某荣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某荣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购买涉案房屋,李某荣支付了购房款,产权登记在李某荣名下。
庭审中,李某殿称:在1998年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时,因李某荣同意由我二人各享有涉案房屋50%产权,我才同意由李某荣承租涉案房屋。李某荣对李某殿此项意见不予认可。李某殿申请四名邻居出庭,证明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李某殿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其中一个邻居证明李母在世时曾说过哥俩一人一半,李某殿曾给李某荣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李某荣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李母去世前曾与我兄弟二人协商房屋居住问题,最终确定涉案房屋由我居住,我承租的另一23号公租房由李某殿居住,1989年9月我已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某殿。李某殿称不清楚该房承租人如何变更为自己,现该房屋由妹妹使用。李某殿申请妹妹出庭,证明23号房是其用拆迁面积换来的。李某荣不认可证言,23号院北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征得李某殿同意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才变更为李某荣,后李某荣通过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某荣名下。李某殿主张其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李某荣是为了参加房改,并不代表放弃相关权利,且当时双方协商房改后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李某荣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殿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无其他确凿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某殿的主张成立,且无论李母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是否留有相应遗嘱,因涉案房屋当时尚属公房性质,李母也无权进行分配,故对李某殿的主张难以采信。至于李某殿是否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过出资,对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主张产权共有,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共有的约定,而不在于是否有过出资,如果原告确实有出资,只能主张债权,难以主张产权。
五、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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