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后房屋遗嘱继承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张父名下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霞继承;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霞与张某5、张某2、张某文、张某武为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父、张母系原被告的父母,张父于2019年9月11日去世、张母于1984年4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张父因拆迁与本人协商,由本人全额出资,在被继承人张父名下为其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其产权系被继承人张父所有,被继承人张父于2006年6月5日立下公证遗嘱,确认一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张某霞继承,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文、张某武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张父拆迁所得的房屋,去世后应当由我们五个子女共同所有,张父立遗嘱的情况,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张某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5未答辩。
本院查明
张父、张母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张某霞、张某文、张某5、张某2、张某武。张母于1984年4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父2019年9月11日死亡。
2006年5月30日北京铁路局出具证明,张父系我单位退休职工,其妻子张母因病于1984年4月27日去世,张父至今未婚。同年6月5日张父到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7.97平方米)的产权系我个人所有。现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自愿将上述房屋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张某霞个人所有”。
另查,2005年7月7日,张父与北京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94平方米,房款为361399元。原告张某霞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登记在张父名下,并向本院提交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张父)因原住房拆迁有经济适用房指标,为改善女儿张某霞家的居住条件,并就近照顾我的生活,我同意由女儿张某霞出钱,以我的名义在现居住地丰台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所购买房屋房屋的业主名义上是我,而实际产权是女儿张某霞所有”。
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父名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霞继承;
二、被告张某5、张某文、张某2、张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霞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虽然张某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由其交纳,但其未主张借名买房,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父名下,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父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张父于2006年6月5日立公证遗嘱一份,表示在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遗留给女儿张某霞个人所有。该遗嘱系张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张父现已去世,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确认涉案房屋由张某霞继承,且四被告负有协助张某霞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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