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病重时签署的房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均为父亲李父、母亲李母的子女。李父、李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被告以及李某文。父亲李父已于1996年3月去世,李某文已于2014年1月去世,李某文生前未婚也未生育子女。母亲李母于2018年1月28日去世。
原告是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在该房屋拆迁之时,产权单位为配合拆迁工作,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应购房款,据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即被拆迁人与北京M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后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原告。
2007年8月20日,原告以母亲李母名义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购房款为325119元,2008年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母亲李母名下,原告在涉诉房屋一直居住至今。
原告认为,涉诉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相关款项均由原告出资和缴纳,该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交纳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并持有相应原件,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在被告和原告的母亲李母名下。原被告的父母原来是在西城区租了3间平房,是公房。原被告小时候都是在此居住,长大后家人分开单住,原告在单位分给原告1间平房。李母及其爱人是3间平房。平房经过调换,被告的原单位想换四间平房,当时李母及其爱人加上原告的房子一共是四间平房就换到了公司的两居室。居住在西坝河的主要是李母老两口及原告和李某强,当时房屋的承租人是李母,后来可能由于缴纳暖气费等原因,承租人改成了原告名字。因为家人还在这住,本身也没有什么矛盾,一直居住到2007年西坝河拆迁,当时拆迁公司给的政策是补偿70多万元,给了一个回龙观房屋的指标用于买房。
李母决定买这套房,原告拿走一部分钱,就是把原告一间平房的权利拿出去,李母买了现在一号房屋。拆迁款70多万,房子是30多万。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把他剩余的拆迁款30多万拿走去别处买房子。房子原告也没有在这住,一直是老太太和李某强和李某文居住,当时拆迁的时候原告的户口也并不在西坝河。原被告母亲生前没有说这个房子是其他人的,房子是李母自己的,我们认为原告认为房子是他自己的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李某丽、李某雪、李某文。李父于1996年3月去世。李某文于2014年1月4日去世。李母于2018年1月27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公房原系公有住宅,承租方登记为李某丽,出租方为北京市长途汽车公司。2007年6月15日,北京M公司与李某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李母(户主)、李某文(之女)、李某强(之孙)、李某丽(之女)。”根据《拆迁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拆迁补偿款合计344162元,拆迁补助费合计291212.6元。
2007年8月20日,北京S公司与李母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昌平区东小口镇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售给李母,总房款为325119元,2008年5月12日,李母取得该房屋产权证。
李某丽主张一号房屋系李某丽借李母的名义购买,购房款均为李某丽支付,李某丽为实际购房人。李某雪则否认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李某丽提交一份2018年1月20日李某丽与李母签字的协议,内容为:“昌平区一号房屋当时购买时大概花了30多元。这笔钱我没出资金,都是我女儿李某丽一个人出资购置的,当时是应李某丽的要求才登记在我的名下,其他人不得干涉。该房屋真正的产权人是李某丽。”李某雪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形式上不是协议,都是李母一个人表述,类似遗嘱的材料,但又不符合遗嘱的要件,内容均不是李母所写,但没有申请对李母的签名进行鉴定。李某雪提交多份由李母亲自书写或口述打印的、向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材料(含遗嘱、遗书、口述证明、信件、授权委托书等),主张李母不认可一号房屋是李某丽的,且老人与李某丽关系不睦。上述材料中有多处有李母签字捺印。李某丽不认可李某雪提交的这些证据,也没有申请对李母的签名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李某丽与李某雪提交的材料在内容上相左,李某丽提交的“协议”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结合双方陈述及李母的去世日期,此时李母已病重在医院进行最后的治疗,该协议上“李母”的签字显示笔迹断续不连贯,且协议内容为李某丽自己书写,法院对该协议内容是否为李母本人真实意思不能确认。因此对李某丽提交的协议,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李某丽本身作为被拆迁人,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其称因其配偶欠款为防被他人追索而借用李母名义购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购房款,李某丽主张由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也认可款项来源于公房的拆迁款;李某丽主张公房拆迁时李某丽已经将其买为私有房屋,没有李母和其他人的份额。李某雪主张,公房是李母和李某丽的共4间房换的,协议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但李某丽不是真实的产权人,李某丽支付的公房购房款也是从拆迁款中扣除的,李某丽对公房只有四分之一的权利。李某丽申请三名证人到庭出具证人证言并接受质证,同时提交三份证人视频,以证明其与李母关系良好以及一号房屋是李某丽购买的情况。李某雪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法院认为,李某丽庭审中认可承租的公房是李父承租的平房和李某丽承租的1间房屋共同置换的,因此,李某丽主张公房的相关权利仅归属李某丽所有,依据不足;根据拆迁协议的内容,也显示被拆迁人或被安置对象包含有李母、李某强、李某文;李某丽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李某丽在本案中的主张。因此,法院认定公房拆迁款不是李某丽的个人财产,李某丽主张其以个人财产单独支付一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实际居住情况,李某雪主张一号房屋系三居室,自装修完毕后长期由李母、李某强、李某文居住,李某丽在李某文2014年去世后才搬过来居住。李某丽主张自己自2008年6月1日就搬至一号房屋居住,有时住客厅,有时李某强等不在也会住他们的屋子。李某丽住客厅或他人房间的说法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丽无法证明其与李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不能证明其以个人财产单独支付购房款,再结合居住情况、借名买房的理由等因素,法院对李某丽和李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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