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中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该怎么评判
案件简介: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于2019年8月27日起诉离婚,同年11月19日法院判令准予二人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一家电动车门市,期间借款386555元用于门市经营。二人分居时,门市上还有7辆电动车,抵债用了一部分,仍有价值2000元的配件。虽然法院已判决离婚,但对债务没有进行处理。田某于2019年12月10日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对于债务问题,指明另案起诉。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93277.5元。
案件结果:
庭审中刘某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田某提交了借款证据,以及进货、销售单据予以证明。因二人现已离婚,且自分居后车行一直由田某经营,为有利于生产经营,门市存货应当归田某所有。法院认为田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应当为进货金额减去销售金额与门市存货的价值。综上,刘某、田某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为104964元(199734元-92770元-2000元)。对于该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各承担一半即52482元。
鼎麒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当中二人共同经营的电动车门市收入均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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