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间对于房屋拆迁利益口头约定之后一方不履行怎么办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北京市延庆区1号(以下简称1号院)三间北房一过道、两间西房的四分之一份额。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女李某丽、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刚、三子李某强。李父于1999年去世,李母于2008年去世。李父与李母生前在1号院内有北房4.5间,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5、6月份,李某强擅自把1号院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李某国得知后强烈要求其停工并报警,后经村干部主任、书记、家里姐姐调解,同意李某强重建房屋,不拆迁就让李某强居住,一旦拆迁给李某国一半房产。李某国考虑兄弟情分,同意村委会的调解意见。李某强再婚后全盘否定村委会的调解意见,称1号院是李某强独自所有。故李某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某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强辩称,不同意李某国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李某强于1996年结婚,父母在李某强订婚时将诉争1号院房屋赠与李某强,当时父母与包括李某国、李某强等4个子女均在场,且未提出异议。父亲于1999年去世,后母亲也生病到李某刚家居住,母亲于2008年去世。1号院房屋因年久失修已经坍塌。2014年4、5月份,被告李某强将房屋拆后重建,期间李某国曾阻挠施工,李某强报警后,警察让李某强继续施工。派出所民警、村主任、村书记也没有给调解过。另外,双方的父母均去世多年,李某国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李某刚辩称,父母生前在李某强订婚时将1号院房屋赠与李某强,当时全家人都在,均未提出异议,故1号院应属于李某强所有,李某国无权要求分割。
被告李某丽与李某刚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均为北京市延庆区×××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女李某丽、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刚、三子李某强。李父于1999年去世,李母于2008年去世。
约1979年李父与李母申请批得1号院,并建北房4.5间,该院林权证权属人为李父。李某刚结婚时,父母为其另批宅基地居住。李某丽、李某国、李某强成家后陆续离开1号院。李某国与李某强没有另批宅基地,户口均留在本村。李父与李母在1号院生活,李父去世后,自2010年李母随李某刚一起居住,1号院一直闲置,后因年久失修坍塌。
2014年4、5月份,李某强欲将1号院房屋拆后重建,与李某国因继承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强将1号院内原有的房屋拆后重建成北房3间(复合结构)、过道1间、西房2间。
经询问,李某强1996年与王某兰结婚,在1号院居住半年后外出租房居住,2017年离婚,2018年与她人再婚。现与妻子居住在1号院。李某强称,与王某兰离婚时,离婚协议说明“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其含义是诉争房屋归李某强,建房引起的债务由李某强承担,王某兰不负担债务,亦不分割房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内所有的房屋(包括北房、西房及过道)中,李某国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强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
律师点评
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1号院房屋原系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父、李母生前是否将1号院分给李某强,或者按照遗产处理。对此考虑以下因素:1.从诉讼的证据角度分析,不动产对家庭成员的意义重大,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宜仅以口头协议认定父母生前将宅院分配给子女,故在李某国不认可的情况下,虽然另外三人均认可李某强的主张,亦不能据此支持李某强的主张,诉争房屋仍属于遗产。
2.从家庭成员生活情况分析,李某强、李某国成家后均没有在本村,另有宅基地,二人也没有持续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与父母均没有形成共同居住的事实,故亦不宜由李某强一人对房屋进行继承。
3.李某强在翻建房屋时,与李某国发生争执,虽然李某国主张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李某国在能够取得将来一半的拆迁利益的情况下允许李某强进行翻建,但因为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且李某强否认该事实,法院视为双方仍处于争议状态,即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强已经拆除旧房,应当对翻建的房屋进行处理。
4.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李某强新建的所有北房、过道、西房应当在李某丽、李某国、李某强、李某刚之间平均分配,即每人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李某丽、李某刚自愿将应分份额转给李某强,不持异议,故李某强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
5.李某强翻建房屋时尚未离婚,其建房费用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法院考虑到二人建房时尚未对继承进行处理,所建房屋已经作为遗产的替代物,故二人之间在离婚时如何对所建房屋归属进行约定,均不影响本案对于继承的处理,如二人因为离婚财产纠纷发生争议,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6.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划分,属于初步处理,当事人之间如需对房屋价值的补偿、实物分割等进行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另外,法院需要说明的是,为避免当事人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在上述遗留问题解决之前,1号院由李某强居住使用。关于李某强认为李某国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双方一直没有对遗产进行处理,后在分割时发生争议,李某国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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