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时使用儿媳户口获得拆迁利益儿媳能否享有安置房屋居住权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春诉称:李某利、李某英、王某敏、李某会、李某兰系李父(2012年10月4日死亡)之子女,张某春与李某利原系夫妻,李某旭系二人之子。李某旭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在张某春与李某利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房屋被拆迁,依据拆迁政策,拆迁时按照每人50平方米给予平价房,张某春、李父、李某利、李某旭、王某丽五人共分得250平方米李某置房和1148428元拆迁补偿款。但置房和补偿款被李父、李某利、李某旭、王某丽占为己有。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利、李某旭、李某英、王某敏、李某会、李某兰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原告没有付出,没有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
被告王某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没有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2007年,我和李某旭认识后就没有见过原告。我结婚和生孩子,原告都没有出现过。原告到目前都没有见过我的孩子。原告在C村卫生院看病都是我们帮着照顾。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李某利、长女李某英、次女王某敏、三女李某会、四女李某兰。李某利与张某春于198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旭。李某利与张某春于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旭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李母于1983年去世。李父于2011年12月7日去世。
2011年,因“B村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项目建设”,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需要拆迁,李父(被拆迁人,乙方)与G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B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B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B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李某置协议》。
庭审中,就1号院拆迁之时户籍登记情况,七被告称李父和李某旭为农业户籍,登记在1号院,李某利和王某丽为城镇户籍,拆迁之时不在1号院。原告张某春表示其是农业户籍,拆迁之时户口登记在1号院,当时李父、李某旭及李某利的户口也在。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春居住使用。
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春与被告李某利、李某旭、王某丽作为1号院拆迁的被李某置人,根据拆迁补偿李某置方案的规定,原告张某春享有50平方米的李某置面积,该李某置面积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故原告张某春主张1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七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应当指出的是,本案关于李某置房屋居住使用的处理并不代表对李某置楼房产权进行了处理和分割,待安置房屋具备产权确认和分割条件时,双方可另行解决李某置楼房的产权归属与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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