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屋升值可否要求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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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朝阳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8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9年,在原告父母出资帮助下,双方购得朝阳区1号房屋一所。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1号,户名是李某丽,离婚后变卖这一房产,变卖后的款项分配为:王某军给张某霞一百八十万元,其余款项归王某军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并按约定分配卖房款。现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用此房屋进行了银行抵押贷款。被告的做法违反诚信,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我贷款是因为替原告偿还其欠我母亲的借款205万元,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我口头方式跟原告说了此事,原告也没有提任何意见。房屋现在已经升值,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也不同意变卖房屋。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有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1号,户名是李某丽,离婚后变卖这一房产,变卖后的款项分配为:王某军还给李某丽借款一百八十万元(180万包括:王某军向李某丽借款100万元,李某丽还房贷60万元,王某军1向李某丽借款20万元),其余款项归王某军所有。屋内的家具、家电归李某丽所有。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房产证书载明:坐落于朝阳区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丽,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为共同财产。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关于离婚后未卖房之缘由。原告表示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就开始催促被告要求变卖涉案房产,但被告要求进行补充协议变更为被告个人所有,故迟迟未卖房。被告称原告一次也没有催促过,其也没有要求签订补充协议。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是一个既有身份关系,又有财产关系的整体性协议,其中包括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共同财产的处理、债权债务的处理以及子女抚养等内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若在离婚协议后协商一致,亦可以进行变更约定,视为一个新的约定。现原告坚持要求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予对方一百八十万元的补偿款,而被告现表示坚持不同意变卖房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离婚协议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如实履行。
本案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约定的处理方式为:“离婚后变卖这一房产,变卖后的款项分配为:王某军还给李某丽借款一百八十万元,其余款项归王某军所有”。通过该约定条款可知,双方约定的处理方式并非是将该房产归男或女一方所有,而是通过出卖的方式将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双方获得卖房款并对款项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将涉案房产直接归其所有,即其直接获得所有权,其对被告给付一百八十万元。该主张的处理方式为所有权转移至男或女一方,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经法院释明后,现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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