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引发的房屋所有权纠纷
原告诉称
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内原有正房六间、南院墙大铁门一对、小棚两间归李某霞所有。
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立卖房文约》,约定:“李某彦现有正房六间,有南面院墙和大铁门一对,小棚两间,因妻李某俊英身有重病,需要资金住院看病,本人无有资金力量,所以将房产作价一万元出售,卖给张某春、李某霞。双方同意,永不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正房及院落交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经民事判决,判决合同有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秀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涉诉房屋已由我购买,并且我在院内南侧新建了5间正房。院北侧我购买的正房六间、小棚已经坍塌,南北院墙、铁门都是我买完房后从新更换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张某春述称,没有意见,放弃自己的份额,同意所有份额给原告李某霞。
第三人李某玲、李某茹述称,李某霞的合同承认,有这么回事。李某彦的房屋给原告了,我继承与否,由法院依法裁判。如果法院判定我继承,我私下和原告协商。
第三人李某立述称,我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李某军述称,2016年开庭的时候,李某霞起诉继承本案房屋的那个案子,当时我在开庭时说到房屋是我母亲王某秀购买的。当时写合同的时候,我也在场,李某玲当时也在场,购房款还是李某玲点的。买完房之后,王某秀在前面新建了房,把所有的院墙也翻新了。我坚持认为是王某秀买了这个房。李某霞和李某彦恶意串通,伪造事实,严重侵害王某秀的合法权益,干扰司法正常程序。
本院查明
李某彦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即李某刚、李某玲、李某霞、李某茹、李某立。李某霞与张某春原系夫妻关系。李某刚与王某秀原系夫妻关系,李某军系二人之子。李某彦之妻于2000年去世,李某刚于2015年去世。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据《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李某彦。
1999年5月31日,李某霞与李某彦签订《立卖房文约》,协议约定:“李某彦现有正房六间,有南面院墙和大铁门一对,小棚两间,因妻李某俊英身有重病,需要资金住院看病,本人无有资金力量,所以将房产作价一万元出售,卖给李某霞永远为业。双方同意,永不改悔。空口无凭,立字为正”。2009年2月7日,王某秀与李某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为李某彦,买方为王某秀。约定李某彦将涉案房屋正房六间、厢房两间作价三万元卖与王某秀。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两份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均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
诉讼中,王某秀称,其与李某刚于2000年离婚;于2009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其后在院落南侧新建正房一排;涉案房屋已经自然坍塌。李某霞则主张,南侧新建房屋系李某刚于2000年左右所建,王某秀于2016年8月23日换锁后控制涉案房屋院落,涉案房屋系被王某秀强行拆除。
关于李某彦是否向李某霞交付涉案房屋一节,李某霞向本院提交了电视费收据、购电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王某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购买房屋后,给李某彦留了两间房,这些单据是李某彦居住时留下的。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霞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李某彦于1999年、2009年先后与李某霞、王某秀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因合同有效并不代表所有权的当然转移,同时考虑到目前农村房屋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故李某霞是否取得了所有权的关键在于李某彦是否向其交付了房屋。李某霞在诉讼中提交了电视费收据、购电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王某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单据是李某彦居住时留下的。
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合同订立后的房屋翻建等情况,李某霞关于已交付房屋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李某霞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内原有正房六间、南院墙大铁门一对、小棚两间归李某霞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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