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房屋赠与后撤销纠纷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归我所有,王某军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结婚,2011年9月23日双方做了夫妻财产约定,第一条约定:双方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归我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所有。该财产约定经公证处公证。后双方因离婚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双方之间的赠与并未完成,赠与应当在当时办理过户。虽然我撤销赠与的申请被驳回,但不代表赠与就完成了。房屋不是两个人共同购买的,是我购买的。赠与是附条件的,李某丽比我小20岁,应该照顾我到终老,但我的两个女儿为李某丽办理了美国长期居住证后,李某丽不再照顾我,且双方已经离婚。故我不同意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丽与王某军于2005年7月18日取得本市昌平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110.19平方米,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某军、李某丽名下,为王某军、李某丽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2011年9月23日,王某军与李某丽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以下简称财产约定),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约定内容包括:“一、王某军、李某丽名下在北京市昌平区1号有房产一处,系王某军、李某丽婚后共同购买(王某军、李某丽各占该房产50%份额)并于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取得产权证。现我们自愿约定:上述房产作为李某丽个人所有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所有。二、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贷款,由李某丽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三、本约定变更撤销需经双方同意。”
2015年,王某军于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丽离婚并分割财产。审理中,双方就多处房产分割问题争议较大。其间,王某军还就上述1号房屋另案提起撤销赠与的诉讼。双方离婚案件后经本院依法审理,判决王某军与李某丽离婚,并对多处房产进行了分割,因1号房屋另案起诉,该离婚案件中未对此处房产进行分割处理,明确待赠与撤销案明晰后再行解决。李某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期,上述王某军提起的撤销赠与案件亦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某军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经上述案件已查明,1号房屋系李某丽与王某军婚后于2004年5月28日共同购买,购买价款为363321元,双方支付首付款73321元,其余290000元通过贷款支付。2004年6月1日,王某军曾书写承诺书,载明其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李某丽,是其诚心承诺,望爱妻能以愉快的心情收纳。2010年11月19日,王某军还曾与李某丽签订财产约定,约定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丽个人出资还清,王某军放弃50%产权,今后全部产权归李某丽所有。
现该1号房屋贷款已还清,已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归李某丽所有,王某军协助李某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律师点评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李某丽与王某军已经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涉案1号房屋因存在另案诉讼而在离婚案中未予处理。现相关案件的审理已终结,双方当事人就涉案1号房屋分配仍存争议,虽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李某丽依上述双方财产约定主张涉案1号房屋归其所有,王某军虽以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购买及赠与附条件且未完成等理由进行抗辩,但未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李某丽的上述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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