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屋婚后翻建离婚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川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对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内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诉请法院对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中房屋使用权归原告;3、诉请法院对被告父母李某丰和张某如的遗产继承份额归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2月4日结婚,于2016年1月20日被判决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房山区1号院中建设了二层楼房,离婚后该房产未分割。在原被告离婚前,张某如和李某丰分别于2010年和2015年去世,留下了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的宅基地、房产及田地、菜园等遗产。被告享有继承份额。因被告在离婚期间转移隐匿财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故诉至法院。
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求,并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对于第一项、第二项诉求,原告称是从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是否可以归原告所有考虑的,如果不能,就要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还撤回了诉状中诉称的“在原被告离婚前,张某如和李某丰分别于2010年和2015年去世,留下了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的宅基地、房产及田地、菜园等遗产。被告享有继承份额”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原告的诉讼是不符合事实的,1号院根本不存在。老宅院现在是1号,1号是户口编号。原告所说的房屋是老人建的,我们都在良乡居住,没有宅基地。。建房前北边是两座房,各三间。南侧是两间东房,两间西房,东西房挨一起。2011年左右,被告父亲李某丰压着东西房及东西房的四周建的二层楼。被告父亲在2015年6月份去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被告于1986年2月4日结婚,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慧,长子李某文。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家老宅院内的东西房内。李某强的母亲张某如和父亲李某丰分别于2010年和2015年去世。2016年1月20日,双方经过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出资将之前二人居住的四间老房(连在一起的东西房)建成了二层楼。
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二层楼房是何人所建存在争议。原告称是原被告共同所建。被告称是其父母所建。
证人张某山证言称:2010年10月左右,王某川给张某山打电话,约好后,王某川开车带着李某强,在房山区G村拉上张某山,上车后,边走边说盖房的事。张某山到家后,又找的村里的王某丽,张某山与王某丽一起去原被告家说的价钱,当时原被告都在。当时说的260元一平方米,是清包。后来买料的时候当时是原被告都跟着去过。原被告都给过张某山工钱。大概在2010年10月份动工,腊月完工。当时拆的老房,当时北边还有老房子。当时被告的父亲在家,有时去遛弯,有时就在炕上待着。原告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陈述是虚假的,冬天上冻,无法建房。而且给钱应该打条,没有证人证明。东西房没有拆,实际上是压在里面了。
证人李某兰、李某文证言称当时建房是父母二人即原被告出资建设的,秋天开始建设,冬天左右建完的。当时子女三人都在上学,没有出资能力。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建房时孩子都不在家,并不知道建房的过程。
另查,在原被告离婚时,曾向法院称,二层小楼是其二女儿李某晴所建,是借款建的。土地使用权是自己父亲的。
另查,2010年建房时,被告父亲已经近80岁,母亲已经去世。
另查,二层小楼所在位置应该是北京市房山区1号。在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信中,写明张某如住址为该地。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写明该地址。
另本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及的本案之外的财产部分进行了分割。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院内原告王某川、被告李某强所建的二层楼房所有权,王某川占40%的份额,李某强占60%的份额。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楼房到底为谁出资所建。被告称诉争楼房为其父亲李某丰出资建设。但是2010年李某丰已经近80岁高龄,其已没有能力建设该楼房,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2010年原被告正是年富力强之时,三子女此时正在上学期间没有任何的收入,无建房能力,再加上张某山、李某兰、李某文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因此,应当认定该楼房为原被告二人出资所建为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二层楼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川认为李某强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解决,并不涉及本案财产分割,因此,原告以此要求二层楼房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李某强辩称原告所诉1号院根本不存在,并以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但该二层楼房确实存在,据此被告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另法院考虑涉案二层楼,系在原有房屋基础之上进行建设,原有房屋属于婚前财产,无论拆除还是保存均添加在二层楼内,故分割时李某强应适当多分。
另现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该小楼内居住,且该小楼为一整体,不易进行具体分割,只易将双方所占所有权份额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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