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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继承人之一自书放弃继承声明是否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21-08-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的涉案房屋依据遗嘱和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最终全部产权归李某刚所有,并由李某刚按照评估报告结论中的房屋市场价值和各人应继承的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事实及理由:李母、李父夫妻二人共生育李某国、李某辉、李某刚、李某军、李某强五名子女。李某辉与其前妻张某丽共生育李某慧、李某兰两名子女,后于1982年与张某丽离婚。李某军与前妻张某贞共生育李某山、李某川两名子女,后于20世纪90年代与张某贞离婚,此后与王某双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产权登记在李父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系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李父于2002年9月去世,未留下遗嘱。李某军于2008年去世。李某辉于2012年8月去世。
李母于2017年3月27日去世,生前于2014年12月8日留下自书遗嘱,内容是“把我应得的份额归李某国、李某刚、李某强三个儿子所有”。李某军于2007年5月4日自己写了一份书面声明,表示“本人李某军放弃父母亲的遗产继承”。故李母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李父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意李某刚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同意李某刚主张的事实及理由。
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意李某刚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同意李某刚主张的事实及理由。
李某慧、李某兰辩称,认可原告对被继承人、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婚育情况、房产情况等事实的陈述,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遗嘱,理由是从未见过立遗嘱人李母写过字,而且她应该是不知道崇文区和东城区合并的事,此外她在“文革”期间应受到过精神刺激。对于这份遗嘱,我方确实没有比对样本来提出笔迹鉴定,但我方希望对方可以拿出立遗嘱人日常书写的文字来进行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对李某军的放弃声明,李某慧、李某兰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所以,李某慧、李某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李某山、李某川辩称,认可原告对被继承人、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婚育情况、房产情况等事实的陈述,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遗嘱,意见与李某慧、李某兰一致。不认可李某军的放弃声明,理由是李某军没有向其他继承人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李某军的这份放弃声明并不是书面形式的而是口头形式的,因为是打印件。因李某军已经去世,没有可能由其本人进行追认,也不可能由其向其他继承人公开做意思表示。所以李某山、李某川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母、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李某国、李某辉、李某刚、李某军、李某强五名子女。李父于2002年9月去世。李某军于2008年去世。李某辉于2012年8月去世。李母于2017年3月27日去世。李某辉与其前妻张某丽共生育李某慧、李某兰两名子女,于1982年与张某丽离婚。李某军与前妻张某贞共生育李某山、李某川两名子女,后与张某贞离婚,于1993年10月与王某双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某双再婚时带有一女王某梦,属于与李某军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007年5月4日,李某军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李某军是先父李父与母亲李母之第四子,已退休,因病瘫痪,已不能尽孝于母亲左右。因此,本人声明放弃先父和母亲的遗产继承。无论本人是否先于母亲去世,本声明均为有效。仅希望在北京的四兄弟能替本人尽孝于母亲膝下,借此本人向四兄弟一并感谢。特此声明。声明人李某军并按指印,证明人夏某1,证明人王某双,日期2007.5.4。”诉讼中,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慧、李某兰提出对上述声明中“李某军”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被鉴定机构以“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为由退函。
登记在李父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的涉案房屋系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李父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母于2014年12月8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我有伍个儿子,因为老二李某辉老四李某军常期有病一直没能照顾我,自我老伴李父去世,至今我的生活就一直由老大李某国老三李某刚老五李某强共同照顾我,我决定把我的房产全部留给以上三个儿子共同继承。我的房子在东城1号。以上是我的自愿决定。李母2014年12月8日”。

裁判结果
一、产权登记在李父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由李某刚继承并归李某刚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李某刚一次性向李某国、李某强二人各给付1325955.56元,一次性向李某慧、李某兰二人各给付142066.67元;
三、驳回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山、李某川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李父于2002年去世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开始,作为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因无其他约定,则应将二分之一份额分出作为李母所有,其余的一半份额为李父的遗产。李父未留有遗嘱,作为李父遗产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本应由李父的法定继承人李母、李某国、李某辉、李某刚、李某军、李某强六人继承。但李某军于2007年声明放弃对李父、李母遗产的继承,于2008年去世,则李某军没有继承李父、李母遗产的权利,亦不发生转继承或代位继承。故作为李父遗产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李母、李某国、李某辉、李某刚、李某强五人继承。
李某辉于2012年去世,因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其继承李父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李母、李某慧、李某兰三人。
李母于2017年3月27日去世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开始。因李母已于2014年12月8日立下遗嘱,则李母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包括归其个人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继承自李父、李某辉的份额,均应按其遗嘱的意见,由李某国、李某刚、李某强三人继承。
现李某刚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按照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中的价值结论即426.20万元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李某国、李某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
李某兰、李某慧只同意按份额共有,不同意由李某刚给付折价款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之规定及“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对李某兰、李某慧要求按份共有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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