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未分割房产引发的重新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F小区全部的房产(价值约1600万元),按原告应得份额进行分割。
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登记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对诉讼请求中所涉财产未进行分割,原告现要求分割,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并进行离婚协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其他财产归被告。离婚前以被告名义购买了W小区的房子。车归我。原告应该在2015年10月1日前起诉,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W小区的房子以被告名义向原房主支付350万,其中77万是向被告父亲借款,原告主张房产所以债务人是双方,向朋友张某山借款120万,仅有153万是在双方离婚前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子之后的付款都是被告父亲转账给被告支付的,被告父亲在2015年8月6日到8月17日支付了534.7万元给被告。车辆是婚前购买,原告是知情的。大兴房屋是被告父亲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赠与给被告所有,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军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二子,长子王某军2于2004年3月6日出生,次子王某军3于2008年9月22日出生。2013年9月30日,李某丽与王某军在九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共两处,其中,北京昌平区某号,北京朝阳区某室,以上两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关于房屋,2013年9月15日,王某军与李某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军购买坐落于昌平区F小区全部(后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00万元。2015年7月1日,王某军与李某敏签订《补充协议二》,将购房款变更为888万元,同时变更付款方式。2013年9月15日王某军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300万元,产权过户两日内王某军支付购房款300万元,于过户后一个月内王某军支付剩余238万元。该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7日登记在王某军名下,登记为王某军单独所有。
关于房屋出资细节,李某丽称,购房款其中有35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借款,尾款由王某军在离婚后支付。王某军称,双方离婚前支付了350万元房款,350万元中向案外人张某山借款120万元,向王某军父亲价款77万元,借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只有153万元是从王某军账上走的,剩余尾款是王某军在离婚后支付。王某军提交湘财证券对账单显示,2013年9月18日取出170万元,账户内剩余6769.71元。王某军称取出的170万元中153万元即用来购买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F小区号全部房屋归王某军所有;
二、王某军向李某丽支付房屋折价款14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财产处于共有状态,故王某军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F小区房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350万元,该350万元中,王某军主张有王某辉借款77万以及张某山借款120万元,自身只有153万元,对于该主张,不完全采信。
结合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法院认定王某军确实向王某辉借款77万,向张某山借款120万,但是由于钱是种类物,各方钱款汇至李某斌账户内后再由李某斌账户支付给售房者,无法确定何为王某军固有财产、何为借款,王某军亦未提交购房款中借款究竟占比多少的证据,再结合2013年9月18日王某军湘财证券账户内取出170万元,故法院认定该170万全部用于支付购房款,该17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因王某军、王某辉、张某山均主张借款是王某军一人所借,故对于该借款,法院认定不是王某军和李某丽的共同债务,李某丽不负偿还义务。
至于李某丽应当分得的款项金额,法院将结合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比例、本案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
离婚协议是双方在民政局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王某军要求分割离婚协议中两套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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