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公房拆迁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军向原告李某丽支付购房款3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1989年12月17日女儿王某兰出生。2000年11月二人离婚,双方自行分割并履行了共同财产的分配。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了一套公房,并将房屋转租以获取租金,原告欲以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提起财产分割要求。
为了阻止原告起诉,200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条》,承诺1号房屋拆迁时,开发商如向被告补偿拆迁安置房,被告给原告一套一居室作为补偿。2003年3月25日,二人去办理公证手续,由于村集体所有房屋共用一个房产证,二人无法携带房产证用于公证,故公证员以缺少房产证为由拒绝了二人的公证申请。
2017年1号拆迁,被告按照拆迁政策可选择拆迁安置补偿金或拆迁安置房。为了防止《承诺条》生效,被告恶意放弃了拆迁安置房,选择获得近千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金,意图逃避给原告一室一厅的承诺,原告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恶意阻止《承诺条》生效条件成就的,视为《承诺条》生效条件已成就。《承诺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履行《承诺条》所述义务。鉴于被告未获得拆迁安置房,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市场价补偿相应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诺给原告房屋的字条不是我写的。原告所述结婚离婚时间属实,我们离婚是原告提出的,当时我不愿意离婚,原告净身出户也要离,是经法院调解离婚。1号院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拆迁时我与原告已经离婚十几年,拆迁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丽与被告王某军于198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王某军系再婚,2000年11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三、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分割并已履行”。2003年3月24日王某军向李某丽出具字条一张,该字条内容为:“看丹前街2号(1)分房后给李某丽一套一居室,25号早去办公证,立字人:王某军。今晚(3月24号)把股票交还”。
2016年11月18日,王某军与K投资公司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约定王某军(乙方)被腾退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1号,王某军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314.94平方米,合法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6.53平方米,安置人数为2人,分别是王某军、王某兰;王某军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乙方应得的腾退补偿安置费为10598254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军向李某丽出具的字条内容是否属于赠与合同。根据该字条的内容,应当理解为王某军在拆迁分配回迁安置房后,赠与李某丽一套一居室,该字条的赠与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李某丽主张被告王某军因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防止李某丽起诉而给予李某丽的一种补偿,应属于带有补偿性质的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对此无法采信。因此法院认定该字条内容应为赠与协议。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王某军与K投资公司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时选择了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未取得回迁安置房,且王某军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现原告李某丽主张被告王某军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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