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婚内出资购房登记在他人名下要求返还原物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返还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以下简称1号房屋)和两个地下车位;2.返还辽宁省葫芦岛2号房产(以下简称2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张某芳与王某军系夫妻关系,李某丽系王某军的前妻。我与王某军于1960年相识,一起学习成长。王某军与李某丽于1977年9月结婚,1979年12月生育一子王某森。双方于1989年8月31日离婚。我与王某军于1990年1月结婚,1991年2月生育一女王某梦。
我与王某军结婚后,李某丽无理纠缠,破坏我们的婚姻。自1998年开始,王某军每天下班后去李某丽处吃饭,每月给李某丽2000元。王某军于1999年为李某丽花费118万元购买1号房屋一套和两个地下车位,于2013年5月23日为李某丽出资305411.33元购买2号房屋一套。王某军还为李某丽缴纳水、电、物业费、冬季供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等一切费用。王某军并不想与我离婚,但由于李某丽的威胁,陪同其游遍国内外。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军处理非因日常生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需与我协商一致,故王某军长期大量为李某丽支付大量钱财,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也给我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我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张某芳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也有误,因为接收财产的不是我,而是我与王某军的儿子王某森,由于原告插足逼迫,王某军提出离婚,我不得不同意,原告起诉的财产均不是张某芳和王某军的财产,故其无权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军诉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丽是我的前妻,我很对不起张某芳和李某丽。原告要求返还的房产,不全是我的钱,一部分是我经营的公司出资,一部分是我母亲出资给王某森的,之所以1号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是我担心王某森把房子卖掉挥霍。2号房屋是我给李某丽买的,是我和公司的钱,因为我对李某丽有愧,所以给她的补偿,给她买房买车。我之前会去李某丽那里吃饭,然后回张某芳处睡觉,节假日也是会在李某丽处,我银行卡的花销均是我在李某丽处的生活花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某森,双方于1989年8月离婚。王某军与张某芳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1999年3月,李某丽与W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244131元。李某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李某丽与J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2号房屋,总价款280011元,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2001年王某森为北京龙神纳科贸公司股东,出资额100万元,所占股份比例为20%。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芳要求李某丽返还财产,向本院出具王某军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军给李某丽购买两套房产、三辆汽车、一套彩扩设备,1999年购买1号房屋和两个地下车位,房子104万元,两个地下车位14万元。2013年5月购买2号房屋305411.33元,还购买夏利汽车、帕萨特汽车、宝马汽车共计665000元,1995年购买KONICA快速冲印设备36万元,2002年以14万元价格卖掉,另外还向王领弟汇款806784.64元,2007年至2015年为李某丽交纳物业、供暖、水电、电话、歌华费用共计68892.13元,2013年至2014年为李某丽购物和其他消费约236960.46元,购买家具电器其他物品64210元,1990年至2014年旅游花费152300元。
该证言系张某芳打印,由王某军签署。李某丽不予认可。王某军表示该证系张某芳逼迫其签署,所列花销为D公司出资,我只是承认是我和李某丽的花费。张某芳向本院出具的王某军的证言,与王某军当庭陈述完全不同,该证言系在本案立案前形成,其证据形式为书面证言,王某军称该证言系受张某芳胁迫签字,内容均由张某芳打印,经询,王某军表示以其当庭陈述意见为准,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芳和王某军返还600000元;
二、驳回张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张某芳与王某军系夫妻关系,李某丽系王某军之前妻。王某军处分大额财产需经夫妻协商处理。张某芳要求李某丽返还财物的基础证据是王某军为其书写的证人证言,该证言经认证后不予采信。
张某芳主张本案所涉两套房屋系由王某军出资为李某丽购买,王某军和李某丽否认由其出资,称由王某军之母和设立公司出资,张某芳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系王某军出资,即使款项是由王某军赠与所购,但为王某军向其赠与的标的物为金钱,而非房屋,故张某芳要求李某丽返还1号房屋及车位和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丽要求返还其他财产145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于张某芳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法院审查,其中一笔大额支出为50.8万元,虽王某军表示为租金支出,但未向法院出具证据,故应予返还。关于王某军支付的款项,考虑到王某军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作为孩子的父母,给予孩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将该款项向孩子的母亲支付亦符合人之常情。张某芳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虽巨大,但年度跨越很长,考虑到王某军长期在李某丽处的吃喝用度,因此向李某丽支付一定的费用,分担部分李某丽的家用开销亦属合理。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李某丽应向张某芳和王某军返还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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