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参与出资建房子女能否分得父母房屋拆迁补偿
原告诉称
王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连带给付拆迁安置利益对应的补偿款项138.6万元。
事实和理由:王某秀与李某山原系夫妻,李父、李母系夫妻,李某山、李某丽系李父、李母之子女。王某秀与李某山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王某秀与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共同生活。2002年12月22日,腾退人朝阳区人民政府与作为被腾退人家庭代表的李父、李某山、李某丽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事后经家庭内部协商,共同用拆迁款购买了两套住房,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以及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其中1号房屋由王某秀与李某山及李父、李母共同居住使用,2号房屋由李某丽居住使用。
2018年11月19日,王某秀与李某山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此后王某秀诉至法院,要求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支付拆迁补偿款14万元,并要求享有1号房屋34.46平方米的居住使用等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14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认为依据房屋腾退管理办法规定,李父夫妻及李某丽获取的安置房屋,并未占用王某秀与李某山的安置房屋,王某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后王某秀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王某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享有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腾退管理办法规定,五口人安置一个五居室,或一个三居室和一个二居室,或两个二居室和一个一居室。李父和李母夫妇、王某秀和李某山夫妇、李某丽五人作为一个整体可获得相应安置利益。因此对于李父夫妇以及李某丽获取的安置房屋,王某秀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称王某秀和李某山放弃了购买其应享有的一套两居室,但未就此进行举证,且在二审审理中王某秀、李某山认可系家庭共同决定放弃购买另一套住房,故对于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经法院释明,王某秀坚持主张其对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等权利,考虑到拆迁补偿情况以及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现1号房屋已不再具备共同使用之条件,故法院对王某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王某秀所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所对应的补偿款项,可另行主张。王某秀认为,王某秀在本次拆迁中属于被安置人,根据房屋腾退管理办法规定,王某秀与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作为一个整体可获得相应的安置利益,因此对李父夫妻及李某丽取得的房屋,王某秀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现王某秀有权主张所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对应的补偿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辩称,不同意王某秀的诉讼请求,王某秀没有出资购买1号房屋及2号房屋。
购买1号房屋及2号房屋没有使用王某秀的购房指标。王某秀不出资购房是其主动放弃购房。被拆迁房屋在王某秀与李某山婚前就建好了。房屋购买于2002年,现在起诉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王某秀与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没有达成共同购买两套房屋的合议。拆迁后在2003年1月3日,李父、李母给了李某山和王某秀11万元拆迁款,存到了李某山的账户上。王某秀与李某山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房产,所以王某秀与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也无共同房产。王某秀要求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李某山、李某丽系李父子女。王某秀与李某山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证书中确定无夫妻共同房产,同时约定李某山给予王某秀30万元的经济帮助。
2002年12月22日,腾退人朝阳区人民政府与被腾退人李父、李某山、李某丽签订房屋腾退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被腾退人居住的朝阳区1号有正式房屋11间,建筑面积212.83平方米。被腾退人现有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李父、之妻李母、之儿媳王某秀、户主李某山、户主李某丽。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腾退补偿款736147元。凡选择定向购房的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将原房屋腾空交予腾退人进行拆除,待购房手续完善后五日内由售房单位结算差价。
2002年12月25日,李父与北京房地产开发中心签署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房屋腾退补偿金额760638.6元;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两套安置房,面积分别是96.92平方米和76.31平方米,价款分别是293667元和222062元,合计515729元;腾退补偿款差额为244909.6元。当日,朝阳区人民政府为李父填发了1号房屋的产权证明,为李某丽填发了2号房屋的产权证明。庭审中,王某秀认可被拆迁房屋其与李某山均未参与建房。
王某秀曾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最终明确为要求享有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2019年8月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秀与李某山夫妇、李父与李母夫妇、李某丽五人作为一个整体可获得相应安置利益,王某秀对李父夫妻以及李某丽获得的安置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因1号房屋现不具备共同使用的条件,法院对王某秀相应诉求不予支持,王某秀所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所对应的补偿款项可另行主张。
庭审中,就诉讼请求,王某秀称,1号房屋与2号房屋共173.23平方米,王某秀应享有五分之一,即34.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利益,按照目前市场价值每平方米4万元计算,核算出王某秀应享有138.6万元,要求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连带支付的理由是两套房屋由家庭共有,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现在共同享有拆迁利益。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对此表示,1号房屋、2号房屋目前市场价值最多每平方米3.5万元至3.6万元。
庭审中,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表示拆迁后给了李某山与王某秀11万元拆迁款,其他拆迁款系李父、李母自己拿着;王某秀认可给了11万元拆迁款,但表示该笔款项是用来装修1号房屋。李某山还表示,1号房屋装修只花了很小的一部分,购买家具、电器的款项有部分是从上述11万元出的,余款用于日常生活。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父、被告李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秀拆迁补偿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王某秀与李某山夫妇、李父与李母夫妇、李某丽五人作为整体获得相应安置利益,王某秀对李父夫妻以及李某丽获得的安置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现1号房屋已不具备共同使用的条件,王某秀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应折算成货币由对方进行补偿。
庭审中,李父、李母、李某山、李某丽认可剩余拆迁补偿款项系李父、李母支配,1号房屋亦在李父名下,故应由李父与李母向王某秀支付相应款项。法院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建房情况、拆迁补偿政策、拆迁款分配使用情况、各方现状等因素,参考1号房屋当前市场价值,酌情判决李父、李母支付王某秀拆迁补偿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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