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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未立遗嘱,配偶有权处分其遗产吗

发布日期:2021-08-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父、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北房四间归李某芳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妻子李母共生育二女三子,分别是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李父与李母在H村原有九间房,分别分给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后李父与妻子李母于1996年购买H村原小学校的北房五间作为住宅使用。2010年李母去世后,前述房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为了明确房产归属,防止今后出现纠纷,保护李父、李某芳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丽辩称,家庭情况、子女情况认可。李母没有遗嘱。李父、李某芳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二人的诉讼请求,购买涉案房屋时我没有出钱,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北房五间中我继承李母的份额给李父。
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辩称,家庭情况、子女情况认可。李母没有遗嘱。李父、李某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李父、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李父现在年龄较大,已经糊涂,我们认为本案不是李父本人想起诉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
2、关于分家问题,没有书面的分家手续,我们三人每人分得一处院子,并有经济补偿,但我们认为三处院子中有两处是我们爷爷留给李父的,是我们爷爷的遗产。
3、关于涉案房屋,是在我们母亲李母主持下买的,是她把我们找到大队,让我们三人每人出2000元,还说如果我们出钱,等她和李父百年之后,钱不还,房子归我们。买房之后,我们对房屋进行了多次大型维修,除了四面墙没有拆之外全部维修了。因此我们认为涉案房屋是属于我们三人和李父、李母的共同财产,五间房屋中应该有我们三人每人一间。
4、李父、李母一直由我们兄弟三人进行赡养,李母的后事也是我们操办。而且在李母去世后,我们兄弟三人与李父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由我们三人赡养李父,其百年之后所有财产和涉案房产均归我们所有。现在我们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虽然李某文因为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但李父应按照赡养协议履行。
5、李母去世后,其财产应进行法定继承,但因为李某芳和李某丽没有尽赡养义务,不能继承李母的遗产,故应由我们三人和李父继承涉案房屋中李母的份额。虽然我们兄弟三人的户口不在涉案1号院,但我们坚持要求涉案房屋份额,不同意折价。
6、关于李某芳2010年李母去世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问题,是因为其第二次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两次婚姻也没有留下房产,她主动和我们联系,提出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我们考虑到李父需要人照顾,自己的姐姐也没有地方居住,所以才同意。且其在照顾李父期间与李父产生矛盾,我们还曾经把老人接走居住,她没有权利主张房产份额。
7、李母账户中的存款为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不认可该存款是李父的。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丽,长子李某山,次子李某川,三子李某文。李母于2010年6月24日去世,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李母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80年左右,李父、李母分家,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各分得H村一处宅院。1996年4月9日,H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黄花城社员李父(乙方)签订《卖、买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结尾处甲方H村民委员会主任崔景时签字,并加盖怀柔县黄花城乡H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买房主李父加盖印章,并按手印。上述买卖房屋即为涉案H村1号院内北房五间,后李父、李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该房屋进行多次修缮,但未进行翻建。2007年12月13日,李某芳与案外人张某华离婚,2008年1月15日,李某芳的户口由H村208号迁入涉案H村1号,为农业家庭户。
2010年李母去世后,李父与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签订《赡养协议书》,其上载明,今因老父亲李父年迈,没有生活来源,经过大儿子李某山、二儿子李某川三儿子李某文三人协商同意,每人每年给生活费壹仟贰佰元……如果老人有病,哥三均摊。老人房产及其他财产,老人百年以后由哥三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李父分别签字按手印。
后李父一直居住在涉案H村1号院内,李某山、李某川按照《赡养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李某文因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赡养协议。李母去世后,李某芳搬入涉案H村1号内与李父一同居住至今。后因房产归属问题产生争议,李父、李某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丽同意李父、李某芳的诉讼请求,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持答辩意见,不同意李父、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现有北房五间,东西长16.5米,南北长5.19米,院落南北长约12.6米。
另查明,1、庭审中,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提出李父糊涂,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当庭询问,李父表示自己不糊涂,起诉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赡养问题和李母后事问题,李父提出李某山、李某川尽了赡养义务,李某文没有尽赡养义务,李某丽和李某芳也尽了部分赡养义务,李母的后事是自己操办的。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则提出李某芳、李某丽没有赡养过李父和李母,李母的后事也是三人操办的,李父没有钱。3、庭审中,本院询问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是否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折价,其均表示坚持主张房屋份额,不要求折价。4、关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问题,经本院查询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H村规划图,该图显示,涉案H村1号院在居住用地范围内。5、李母父母均先于李母去世。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内北房五间在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卖、买房协议书》批准建房面积范围内的房屋由李某芳继承;
二、驳回李父、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H村1号院系李父向村委会购买,现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三人虽主张在购买房屋时出资,应享有房屋份额,李父不予认可。即便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三人确有出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对房屋份额的出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父母的帮助,故H村1号院内北房五间应为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
至于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提出《赡养协议书》中约定了李父百年之后所有财产和房产均归三人所有的辩称意见,因《赡养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的约定,现李父尚在世,履行《赡养协议书》的条件尚未实现,故对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的该辩称意见,亦难以采纳。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涉案H村1号院北房五间系李母与李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中两间半为李父的财产,剩余两间半为李母的遗产。现李母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李父、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作为李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李母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利,故法院依法认定李父享有H村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7/12的份额,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各享有1/12的份额。现李某丽表示将自己继承的份额给李父,李父又表示将自己所有和继承的份额给李某芳,不持异议。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换言之,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享有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亦不得因此享有物权。
本案中,李某芳、李父为H村1号农户,二人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即在H村1号院内居住至今,李某芳名下没有宅基地。李某丽出嫁,并非H村村民,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虽为H村村民,但早已分家另过且在H村均有宅基地,因此李某丽、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均非H村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法院认定涉案H村1号院内北房五间由李某芳继承所有,对于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的份额,由李某芳进行折价补偿,鉴于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文在本案中不同意折价,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其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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