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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继承遗产房屋的子女有权主张折价款吗

发布日期:2021-08-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室的房屋、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由我及二被告依法继承,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支付我该房屋价值六分之一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我出生于1986年11月24日,被继承人王某刚是我父亲,母亲李某丽。1992年3月18日,被继承人王某刚与母亲李某丽离婚。1996年,被继承人王某刚与张某华结婚,并育有一子王某文。2018年6月27日,被继承人王某刚因工伤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已给付二被告人民币1034366.80元,包括单位一次性补助费、社保养老保险返还金、社保工伤赔偿金、丧葬补助。同时,被继承人还遗留两套房产及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银行存款。因二被告拒绝分割,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华、王某文辩称,张某华与被继承人王某刚签有财产约定,约定1号房屋被继承人享有10%的份额,2号房屋被继承人享有1%份额。王某芳和被继承人基本上无联系,我们在被继承人在世期间,也根本不知道王某芳的情况,若按照法定继承,王某芳也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刚与李某丽曾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王某芳。1992年3月18日王某刚与李某丽离婚。1995年4月11日,王某刚与张某华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文。2018年6月27日,王某刚因工伤死亡。王某刚生前未留遗嘱。
在王某刚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建筑面积59.7平方米;在张某华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建筑面积130.3平方米。张某华、王某文称,1号房屋是张某华个人财产,是婚后购买的,2号房屋是王某刚单位福利房,被继承人王某刚生前与张某华对夫妻财产有约定,并提供了2011年11月1日王某刚与张某华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
“1.位于海淀区2号的房产是女方姨父出资购买,应当完全归女方单独所有,考虑到夫妻关系,女方占有该房屋份额的百分之九十九。男方占该房屋份额的百分之一。2.位于海淀区1号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女方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九十的份额,男方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3.女方银行存款系女方父母的存款,该款项与男方无关。该约定双方均不得反悔。”王某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落款处签名是被继承人王某刚签字,认为明显与王某刚之前笔迹不符,且未办理按份共有登记,故房产应为夫妻共同共有,每人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诉讼中,王某芳与张某华、王某文经协商就涉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1号房屋每平米7万元,2号房屋每平米5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张某华继承,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芳、王某文每人139300元;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由张某华继承,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芳、王某文每人21716.7元;
三、驳回王某芳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继承人王某刚生前与张某华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系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王某芳虽然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撤回对于王某刚签字的同一性的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夫妻财产约定》中的内容予以认定。
王某刚去世前未留遗嘱,去世后家庭成员间就遗产处理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诉讼中双方就房产的价值达成协议,不持异议,考虑到目前房产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定1号房屋和2号房屋由张某华继承为宜,由张某华给付王某芳、王某文相应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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